原告:周建华,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B座2区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华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敏、被告中扶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70万元及利息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格力电器(石家庄)有限公司及其它工程,我给被告供料,陆续供料陆续给款,最后欠我款项686142.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我为要款花去14000多元费用,此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共欠我7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扶建设公司承担,故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中扶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口头达成的电子装备产业园工程供货合同和2015年2月口头达成的格力员工宿舍楼项目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合同约定及买受人指令供应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已按约定供应货物,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扶石家庄分公司给付货款68614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的四倍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2015年12月1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14000元费用,没有证据提交,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华货款686142.5元,并依此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周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张晓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