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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国与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建国,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琳(系原告之女),女,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号XXX幢XXX楼南02单元。
  负责人:顾颖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利丽,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国与被告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年终奖13,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人事经理周燕玲明确约定,在2017年2月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13,66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4,098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将被告于2016年2月发放原告的2015年年终奖13,660元作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年终奖,实际上被告发放的13,660元年终奖系原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原告2015年全年的年终奖为54,640元,此在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人事周燕玲的谈话录音中8分40秒原告:“年终奖”,被告人事经理:“对的,但今年的年终奖很少的,再加上你是拿3/12,(就是)1/4么”,可以证明谈话中今年是指2015年,被告人事确认1/4是指发放了2015年年终奖1/4即13,66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年终奖13,660元。
  被告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均处于连续病假。2016年3月2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在2018年7月24日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超过仲裁时效。另外,被告处并无年终奖发放的规定,双方亦未约定发放年终奖。而且上述期间原告处于连续病假,对被告未作出过超额劳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后原告对此不服,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案号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726号],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第十三薪及年终奖奖金等。后上述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等。后原、被告该争议经过法院一、二审诉讼,仍判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9月底、10月初,原、被告实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恢复了劳动关系。原告至被告处上班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向被告请休病假。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容如下:“经公司提出,公司(即被告)与雇员(即原告)同意协商提前解除雇员与公司劳动关系,经协商双方现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二、公司一次性支付雇员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RMB240,000)的款项作为协议解除金,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良好及充分对价,上述协议解除金包含应当由雇员自行缴纳或应由杜邦代雇员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同时,上述协议解除金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一次性了结,不存在其他争议;……四、在雇员妥善完成离职手续的前提下,杜邦将不迟于2016年4月30日将前述款项直接划入雇员事先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税后13,66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税后4,098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2016年3月21日与被告人事周燕玲谈话录音中7分38秒M(即周燕玲):“2016年双薪是4月份会给到你,4月25日发工资时会给你的,然后2016年年终奖是要在2017年二月份我们支付,但是呢,算是在2016年的年底结算”,说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原告在2017年3月14日给被告人事经理周燕玲的邮件、2017年3月20日给杜邦中国总经理黄晨的邮件、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法务赵熙录音中原告:“……我(即原告)要你(即赵熙)付年终奖”,赵熙:“……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款项……”,上述证据均向被告主张2016年年终奖。因此,原告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3月21日原告及其女儿与被告人事经理周燕玲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法务赵熙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上述录音中与原告交谈的是被告的人事及法务的声音,但由于谈话时间较久,被告人事及法务无法记清当时的谈话内容,且谈话内容并不完整,原告亦不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虽然原告不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但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谈话录音系其人事及法务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被告所称谈话内容已记不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谈话录音存在不完整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3月14日原告发送被告人事经理周燕玲的邮件、2017年3月20日原告发送杜邦中国总经理黄晨的邮件,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原告工资收入状态、原告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扣病假工资天数,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并无被告处签章,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表示2016年2月支付原告的年终奖13,660元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的年终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年终奖税后13,660元,已在上述阐明了其的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税后4,098元,被告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被告接受该裁决结果,由此应认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年终奖,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年终奖的数额计算有误,其观点已在上述阐述,本处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人事谈话录音显示在8分40秒原告:“年终奖”,被告人事经理:“对的,但今年的年终奖很少的,再加上你是拿3/12,(就是)1/4么”,该谈话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且双方针对2016年年终奖进行交涉,因此,被告人事所述的“今年的年终奖很少的”应指2016年年终奖,而非原告所称的2016年2月发放的年终奖为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年终奖。因年终奖金分配是基于劳动者超常工作业绩由用人单位自主给予的额外奖励,故被告确认2016年2月发放原告的年终奖13,660元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年终奖,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对年终奖发放及数额并未约定,且被告处亦无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发放年终奖规则及数额,本院酌情参照被告2016年2月发放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年终奖13,660元标准按比例折算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年终奖,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年终奖4,098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2016年年终奖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从本院上述确认的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人事谈话录音看,被告人事确认2016年年终奖在2017年2月支付,且在本院确认的原告与被告法务在2018年1月3日的谈话录音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年终奖,因此,原告已在被告承诺该年终奖发放日期起一年内已向被告主张年终奖,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国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年终奖4,0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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