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678152892U。
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国诉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杨某及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万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求为107069.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晋K×××××、晋K×××××”大货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河口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周建国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应由杨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人寿祁县支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杨某赔付。
本院对原告损失,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63340.61元(周建国支付62682.61元、杨某垫付658元);
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1天=2100元;
3、营养费50元/天×本院酌定50天=250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护理4350元,原告诉求4160元,视为权利的放弃,以4160元为准。剩余护理期间为19779元/年÷365天×(本院酌定50天-住院21天)29天=1571.5元。护理费合计5731.5元。
5、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本院酌定140天=7586.5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
7、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8、鉴定费1633.4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李宝英9023元×(20-10)÷4×10%=2255.75元;二女儿周慧杰9023/年×6年÷2人10%=2706.9元,儿子周昊焱9023/年×11年÷2人10%=4962.6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25.3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1719.3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应由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2145.3元,其余损失59574.01元×70%=41701.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1158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建国支付保险赔偿款6214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建国支付保险赔偿款41701.81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二、原告周建国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向被告杨某返还垫付款51158元;
三、驳回原告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元,由原告周建国负担36.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美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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