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平,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英。
原告周建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联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9,832.5元。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9年5月10日16时00分许,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区新苑小区10区道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事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案外人陆某某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和案外人陆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凭据确认3,059.5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3,373元,未超过本院依法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诉请10,000元,主张其在个体工商户处做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因被告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60天计算为4,96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400元。
6、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认可原告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8项合计14,592.5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中联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59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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