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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明与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建明,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鸿,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明与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鸿,被告昂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秦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牌号为沪EDXXXX,车辆识别代码为LFNAFUKP4G1E59715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占有的上述车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每天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标准赔偿,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3、判令被告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就上述车辆建立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至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徽公司)处购买厢式货车,嘉徽公司在出售车辆的同时声称可提供车辆挂靠服务且有多家关联公司可供选择。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嘉徽公司达成《购车协议》,约定原告以16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涉案车辆。另,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嘉徽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及每年1.60万元的挂靠费用(包括保险费、挂靠费、年审、办理营运证等)。嘉徽公司先将涉案车辆挂靠在上海荣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登公司)名下,后又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并向原告承诺之前约定的挂靠服务事项和相关收费维持不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挂靠费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办理车辆营运证。2019年3月4日,原告应被告方人员何某的要求支付了1万元用于办理车款续保。同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其子周航驾驶车辆至指定地点审车,随后被告无故虚构债务,要求原告另支付巨额费用,在遭到原告拒绝后以涉案车辆名义所有人的身份强行夺车,至今仍不归还。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进行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上海昂熙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并非归原告所有,就涉案车辆被告与原告之子周航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同意协助办理车款过户手续,但车辆牌照额度属于被告,不同意连车带牌过户。涉案车辆目前在被告找的停车场内,同意向周航归还涉案车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运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对合同上“周航”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甲方嘉徽公司与乙方周建明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总价16万元,包含:车价、改厢、空调(共六项勾选项,该三项打“√”,另外的购置税、上牌费、牌照三项打“×”),备注:四个基础险。付款方式:现金。购车定金3万元,余款提车付清,该车辆挂靠于甲方指定单位。
  2017年4月14日,乙方(借款人)周建明与甲方(贷款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11%)。同日,甲方(主合同债权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乙方(抵押人)昂熙公司就债务人周建明与甲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物(车辆识别代码为LFNAFUKP4G1E59715的运输车辆,价值16万元)。就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由周建明按月进行还本付息。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显示,车辆牌号为沪EDXXXX,车辆识别代码为LFNAFUKP4G1E59715,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所有人为昂熙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系昂熙公司向荣登公司购买获得,转移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1日。
  另,2017年3月13日,税务机关以荣登公司为纳税人就上述车辆的车辆购置税开具了相应税收完税证明,金额12,222.22元。
  2019年3月4日,周建明向昂熙公司业务员(微信名为“太阳花”,2018年3月周建明也曾向该业务员支付挂靠费用)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挂靠费用1万元。
  2019年3月10日,昂熙公司就上述车辆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100万元、不计免赔等)。
  2019年3月13日,周航(系周建明之子)作为报警人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报案,称当日在沪青平公路XXX号XXX栋车辆监测站内因保险费用纠纷被挂靠公司扣行驶证,相应案件接报回执单上载明:系保险费纠纷。
  2019年3月20日,周建明作为报警人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报警,称在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门口因向挂靠公司要求取回车辆而引发纠纷,相应案件接报回执单上载明:系报警人与何某因车辆挂靠费发生纠纷。
  2019年3月14日,昂熙公司以周航为收件人出具《限期偿付欠款通知函》一份,载明:据双方挂靠协议,你尚欠本公司下列款项:1、挂靠协议约定购车垫资款3万元;2、挂靠协议约定每年费用2.80万元(货运保险、车船税、环保、服务费、年检);3、停车费每天50元计算。上述欠款共计5.80万元,按双方挂靠协议约定,现行为已违约,违约金5万元。限你于2019年3月20日前到本公司清偿,若逾期不到,本公司将按挂靠协议约定,处置挂靠车辆偿付上述欠款。
  诉讼中,昂熙公司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的,甲方(被挂靠企业)为昂熙公司,乙方(挂靠方)为周航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将其购买车辆(车牌号沪EDXXXX)挂靠于甲方名下经营,甲方申领车牌和营运证,车辆所有权为乙方,经营使用权即车牌照和营运证归甲方所有。甲方收取乙方挂靠管理费为每年2,600元,在甲方名义下车辆为乙方所有,由乙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先支付后办。乙方进行转让,乙方则需要向甲方偿付3万元,因乙方新车购买时,甲方出资垫付3万元,乙方转让车辆须先由甲方收回车牌和营运证件。合同期限为六年,合同即日生效。合同签章处乙方签有“周航”字样并捺印,书写电话号码。签章处下方备注:“特别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每年包干费用为2.80万元,含:服务费、环保、保险费(三者100万元)、车船税、检车费、年检费。……”。
  经查明,诉讼过程中,昂熙公司于第二次庭审后(2019年8月底)向周建明、周航父子交还了上述车辆。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涉案车辆系原告自行出资购买,被告对该事实也明知(见《抵押担保合同》)。现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以原告之子周航的名义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以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合同上“周航”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该合同上“周航”的签字及捺印真实,周航并非涉案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其未取得代理权,也无处分权;该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涉案车辆尚登记在案外人荣登公司名下,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自2017年6月1日起建立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原告自行出资购车并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要求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系为取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以实现合法经营运输之目的,此亦挂靠之本意。挂靠经营关系成立后,被告享有收取挂靠费用的权利,同样也负有为涉案车辆办妥道路运输证的义务。根据相关法规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目前原告客观上无法合法开展运营活动。此外,被告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未经协商擅自扣车的情况。合作意愿和良好协作是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重要条件,目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信用、协作基础已丧失,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涉案车辆之诉讼请求,因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将涉案车辆归于原告控制之下,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作出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日500元的营运损失,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的牌照归属问题。诉讼中双方对涉案车辆牌照的归属产生了分歧。原告主张其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但从《购车协议》的内容来看,车款16万元中并不包含牌照费用,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但本院认为,不论原告是否支付了牌照费用,牌照额度属于相关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非原告个人所能拥有,关于此,亦体现在双方不得不建立挂靠经营关系的运作上。由于涉案车辆因挂靠经营关系而被登记于被告名下,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涉案车辆归于原告,但车牌涉及申领额度和资质问题,属行政调整范畴,人民法院不作处理。原告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其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个人名下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说明的是,如上所述,不涉及“连车带牌”,被告就车辆过户所负的系协助配合义务,而车辆过户的完成还须过户条件的成就,且需符合相关管理部门对车辆过户之具体要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建明与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车辆识别代码为LFNAFUKP4G1E59715,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所建立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码为LFNAFUKP4G1E59715,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周建明所有;
  三、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建明将车辆识别代码为LFNAFUKP4G1E59715,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周建明名下;
  四、驳回原告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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