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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朱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马晓花(系朱某母亲),女,住同上。
  被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被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晓花,被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5日,两被告因转换房屋还差部分钱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年息17%,借期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给被告30万元,但被告迟迟未归还该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朱某和沈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
  2、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原告),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朱某转账30万元,履行了借款的义务;
  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朱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陈述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1、(2017)沪0112民初269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某已经认可钱款是买房用的;
  2、银行转账记录明细(朱某),证明2015年10月28日朱某收到30万元之后马上转到了沈某名下20万元,连同10月26日的资金一共转了316,000元;
  3、房屋租赁合同和微信记录,证明曾经为了买房在有意向房屋的附近租了房子;
  4、微信记录(朱某和沈某间),证明沈某知道要置换房屋,后来只是因为朱某怀孕了才搁置了;
  5、微信截图(朱某和房产中介),证明与链家销售关于置换房屋的沟通内容;
  6、发票,证明被告夫妻发生了矛盾后,朱某在外租房;
  7、短信截图,证明很多债权人上门讨债;
  8、银行往来明细,证明沈某从朱某这里拿走了900多万,沈某转给朱某70多万。
  被告沈某辩称,其不了解借贷情况,不知道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并且两被告正在办理离婚阶段。在这一阶段发生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朱某是恶意串通,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二)(附证据光盘)、杜文璐证人证言及录音摘录(附录音光盘)、恒伟木业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恒威木业订货合同、上海代德建筑装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订货单、上海代德建筑装饰公司现金存款凭条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筑扉建材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107)沪0112民初1426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证据目录、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0月19日朱某和沈某)、(2017)沪0112民初26936号案件传票和证据、(2017)沪0112民初35684号案件传票和证据、(2017)沪0101民初28166号案件传票和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银行逾期个贷催收通知书、上海田茵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状和司法热线通知短信,证明本案是朱某为了胁迫沈某不要与其离婚而与周某某串通虚构的一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私人关系,两人之间在共同合作经营期间存在密切的业务和钱款(混同)往来关系,周某某主张的涉案钱款性质为借款没有证据支持;
  2、朱某名下财产线索清单、朱某持有的部分银行卡照片、朱某在其组建的股票高手技术群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卡银行流水(朱某)、建设银行卡银行流水(朱某)、机动车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房屋租赁合同和承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朱某基金账户余额查询单、基金业务申请书(朱某)和相应银行单据、建设银行理财产品(朱某)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朱某名下拥有众多资产,银行卡、信用卡,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投资,就股票账户余额超过三百万,购买理财产品、期货等亦有百万之多。朱某根本没有向周某某借款的必要;
  3、朱某婚内对外举债清单、(2017)沪0112民初26936号案中提供的贷款明细、2017年7月份以来沈某收到的(平安银行、建行、中银、平安普惠)向朱某催讨还款短信,证明朱某婚内背着沈某大肆举债,远远超出共同生活所需,纯系满足其个人金钱欲望,且相关逾期均发生于沈某起诉离婚之后,很明显是朱某故意拖延还贷所致;
  4、朱某对外投资及放贷清单、黄晓桢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朱某向黄晓桢放贷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黄浦区通宝收藏社及上海仲晓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朱某与通宝收藏社交易凭条,证明朱某婚内背着沈某对外从事高额理财投资、经营高利贷的事实,朱某的资金大多用于其个人理财投资和对外放贷活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个人对外举债,自己受益,理应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沈某自2007年至2015年7月份的出入境记录、沈某工资卡自2010年至2015年银行流水,证明沈某工作变迁、工资收入情况,婚后2008年至2013年工资卡均交由朱某控制使用,2013年换卡之后,工资收入大多用于家庭开支,沈某作为一个普通职员,与朱某婚后并未置备大额动产和不动产,不应当也没有能力为朱某对外大额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8日(16:5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朱某300,000元;同日(19:00),被告朱某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沈某账上200,000元(每次50,000元)。
  后(2017年下半年)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朱某(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10月25日向周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参拾万元整,小写(¥300000)一年年息为17%。本借款用于沈某(XXXXXXXXXXXXXXXXXX)夫妇置换房屋。借期为一年。特立此据。……借款人:朱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5.10.25”。
  2015年11月4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沈某于2017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裁定驳回。
  还查明,被告朱某从2017年5月初出现抑郁状态,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医。后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鉴定诊断:适应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朱某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诉讼行为能力评定:朱某目前无诉讼行为能力。为此,本院指定其母亲马晓花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债务是否真实存在;2、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朱某的转账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朱某间确有资金支付事实存在;按照原告自述,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7年下半年,朱某已因精神抑郁而就医,结合鉴定报告结果,朱某在出具借条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出具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此对利息的约定亦当然无效。
  被告朱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借款行为”虽然无效,但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的事实及数额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朱某汇款时,两被告间关系并未恶化,且被告朱某在收到30万元汇款后当天即向自己丈夫沈某汇入20万元,而被告沈某作为其配偶,不问缘由的接受其妻子汇入其账上的大额钱款,并表示并不知情朱某“借款”事实之说法,本院难以采信;而且从双方银行明细反映夫妻间常有经济互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推定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朱某在“借款”后向原告周某某的转账行为,应视为归还债务的行为,考虑到原被告约定利息的借条无效,故本院将归还之50,000元在债务本金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朱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彭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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