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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赵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建明,男,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友,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
  原告周建明与被告赵德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赵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明诉称,2018年7月18日15时5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路南约18米处,被告赵德友驾驶牌号为苏J1XXXX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德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赵德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赵德友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经核实977元,原件由法院审核,需扣除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误工费,认可4,8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未定损,不认可;车损,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责任,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15时5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路南约18米处,被告赵德友驾驶苏J1XXXX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德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11月5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建明因车祸导致右膝软组织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右膝有疼痛;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苏J1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赵德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赵德友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977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自费部分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7,26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车损5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律师费1,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赵德友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37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85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赵德友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明11,857元;
  二、被告赵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明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原告周建明已预交),由被告赵德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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