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生,男,195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上海崇明宏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杨林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生诉被告上海崇明宏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宏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宏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29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现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宏环公司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8时05分许,案外人季某驾驶牌号为沪DL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南路XXX号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CT诊断报告;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单位证明、营业执照;6、代理费发票。
被告宏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季某系本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季某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DL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被告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三期过长,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8时05分许,案外人季某驾驶牌号为沪DL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南路XXX号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2018年8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建生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DL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交通费100元、物损200元、代理费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694.50元。被告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认可1676.50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宏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同意总金额为1676.5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676.50元。
三、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宏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关于免赔鉴定费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2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来佐证,原告已经65周岁,已有养老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2500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5天。本院认为,根据护理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15天。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976.5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季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季某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宏环公司承担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宏环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建生医疗费167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927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建生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上海崇明宏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生代理费人民币800元;
四、原告周建生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崇明宏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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