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周开元
吴晓林(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蒲开容
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
韩某甲
韩某乙
孙某某
罗某某
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
滕军龙(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李运聪
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开元,男,生于1973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2016年6月27日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林,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开容,女,生于1975年3月17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生于2000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系韩某乙之父),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42年9月3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害人孙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生于1951年2月9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以上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滕军龙,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于晓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公司职员。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开元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川078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开元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开容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小凤、杨均伟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周开元及其辩护人吴晓林,上诉人蒲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小华,被上诉人韩某甲及其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亮、滕军龙,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周开元受川B24011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蒲开容之子胡某某安排,驾驶该货车到江油市九岭镇扎营村一鱼塘拉运挖机。
当晚21时许,周开元驾驶货车与陈某某、胡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一起,沿江油市青八路由江油市青莲镇场镇方向往八一乡方向行驶,因货车灯光装置故障,面包车在货车前方缓慢行驶为其照亮,当车行至青莲镇邀月村九组地段时,因周开元驾驶货车前将固定货厢后栏板的插销取下用于货车打火,致使后栏板未关好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孙某(女,殁年44周岁)打伤,造成孙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孙某系头部受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认定,周开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人周开元将货车停放在鱼塘处,次日上午取车时发现货车后栏板处有血迹,周开元、胡某某遂将车开至赵某处对车辆灯光装置进行维修,后将车开至一修理厂停放,二人并用油漆对血迹进行喷涂、掩盖。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修理厂前院的草丛中提取手摇式自动喷漆罐2个、塑料口罩1个。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开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周开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开元的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一审收录在卷的证据,可认定其死亡前长期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蒲开容关于被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川078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开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二、被告人周开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三、维持(2016)川078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5555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923元)、丧葬费22848.5元、医疗费37485.52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17397.02元。
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97397.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蒲开容承担”和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开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周开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开元的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一审收录在卷的证据,可认定其死亡前长期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蒲开容关于被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川078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开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二、被告人周开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三、维持(2016)川078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5555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923元)、丧葬费22848.5元、医疗费37485.52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17397.02元。
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97397.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蒲开容承担”和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周冬青
审判员:董小萍
审判员:向星燃
书记员:黄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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