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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段庄区。
委托代理人:范文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周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范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自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之日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每天收被告违约金2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冯立春账号将700000元转账到被告郭某某的账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某某应及时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辉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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