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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彩芳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彩芳,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向前,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郭东亮,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3号中华大厦一楼101-106、201-209、四楼。
  负责人:范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彩芳与被告邓向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被告邓向前、被告鼎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伤残赔偿金88,444.20元、医疗费41,58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邓向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18时11分许,被告邓向前驾驶牌号为苏ERXXXX车辆沿松江区车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峰路北松公路西南约1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向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向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邓向前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鼎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同意按责承担7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苏ERXXXX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329.46元(不含附加支付部分,并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019年8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9月3日,该机构出具复医[2019]残鉴字第12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彩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骨髓水肿,外侧半月板撕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确认一致,原告与被告邓向前就律师费2,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ERXXXX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邓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因苏ERXXXX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邓向前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向前承担。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外固定支具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医院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有10天产生护理费1,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8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故伤后的护理费为4,500元。原告后续的护理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41,329.46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90天,确认伤后的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后续的营养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季节,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8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产生的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41,3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45,763.66元,由被告鼎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7,804.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37,959.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计30,367.57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邓向前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彩芳107,804.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彩芳30,367.57元;
  三、被告邓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彩芳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计1,736.50元,由原告周彩芳负担185元(已付),由被告邓向前负担1,5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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