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旻,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旻,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周某某经人介绍与张某某相识,张某某称可以拿到85折的消费卡,故周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被告支付了882,850元,但张某某未按照周某某支付的金额给付消费卡,故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借条,明确张某某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归还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前。签订借条后,张某某仅支付了80,750的借款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其余款项,故周某某诉至法院。
张某某辩称:同意归还本金350,000元,但35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60,000元的利息,同时,张某某已经还款大约300,000元,故张某某已经还清利息,不同意周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张某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期为贰年。张某某承诺该笔借款于2017年12月1日前还清。利息为每年24%,每月2%。利息按月支付。从收到借款的次月1日开始支付。借款到期后本金叁拾伍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一并付清。如逾期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则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月3%,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
另,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张某某通过银行及微信向周某某还款共计80,750元。
审理中,张某某另提交了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其通过支付宝向周某某转账的记录,金额共计42,560元。周某某承认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系张某某归还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某与张某某均认可双方之间成立本金为350,000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周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周某某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张某某在签订借条之后一共归还了123,310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该款应当按照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冲,周某某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该计算有误,由本院依法判定;关于张某某的辩称意见,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诉讼保全费2,916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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