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丹城靖南路XXX号。
  负责人:曹默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邵某某、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故致原告损失医疗费82,091.62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1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日用品费141.2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的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费用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5时33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G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汶水路路口,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邵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邵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和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己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元以及己方车辆发生的维修费按责应由原告承担的8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仅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均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5时33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G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汶水路路口,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邵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次日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当月18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2017年09月10日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人工髋置换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建议其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周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诉讼中,因两被告对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邵某某”是否系被告邵某某本人所签发生争议,经被告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1(投保单)、检材2(投保人声明)上需检的‘邵某某’签名均不是邵某某本人所写。”被告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另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邵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40元,且对于肇事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同意按责承担892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违法驾车致人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更大的风险和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结合原告和被告邵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邵某某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周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原告下列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二、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被告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本院核定医疗费82,231.6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定残时年龄,核定为272,13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被告邵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6000元;五、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会影响其通过正常劳动以获取收入的能力,现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核定误工费16,94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购买相应辅助器具符合常理,事发后原告三次购买拐杖但未说明后两次购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后两次购买拐杖支付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按照原告第一次购买拐杖和助行器支付的费用,据实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73元;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凭据支持1900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维权聘请律师并支付相应律师费,系其损失,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律师工作量,原告按责主张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九、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未明确所购何物,是否为伤情所必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律师费30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其余费用共计392,440.60元,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费用272,140.60元,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计163,284.36元。事发后被告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0元及为维修肇事车辆支出的、按责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892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其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落款处“邵某某”的签名系他人冒签,因此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某某应给付原告周某某律师费3000元(已履行103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3,284.36元;
  四、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5元(原告周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350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2.8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3449.70元。笔迹鉴定费4800元(被告邵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