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心红,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桂桐,男,1973年7月26日生。
原告周心红与被告谢桂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晓红、人民陪审员朱龙芳及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华仁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谢桂桐下落不明,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谢桂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心红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7年1月20日,被告又出具了1份借原告4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7年底付清,被告同时开具了两张金额各为200,000元的期票交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由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200,000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等证据。
被告谢桂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2012年3月2日,原告通过吴慧芳的账户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1份借条,言明借原告400,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7年底付清。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又称,被告重新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了之前借款300,000元,其实际就借款给被告200,000元,除了该200,000元外,借条上注明的其余借款均系被告应支付给其的加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虽被告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言明借原告400,000元,但因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200,000元,现原告亦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故原告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对借款的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而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仍要求按原借条约定的期限计算逾期利息无依据,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按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桂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心红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谢桂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心红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80元(均由原告周心红已预交),由被告谢桂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龙芳
书记员:邬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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