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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天津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民,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松风西里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天津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盛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天津盛某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民、被告天津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窝工赔偿款1503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和天津盛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窝工赔偿款5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工人从事建筑抹灰工作。2014年的5月至7月,原告承包了位于霸州市××街,华瑞欣苑小区二期工程9-12号楼房抹灰工程。原告承包的工程系从伏洪涛处转包来的,付洪涛又借用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顺公司)的资质从被告处转包而来的,被告天津盛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与该小区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停工待料造成原告窝工损失,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窝工损失。此后原告多次找到霸州市扬芬港镇政府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推脱拒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窝工损失,为此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杨芬港华瑞欣苑二期施工单位是被告天津盛某公司,而不是王某某个人,且王某某是天津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王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代表天津盛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被告天津盛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津盛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包了由河北启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霸州市××街的华瑞欣苑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小区的9-12号楼的抹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私自加入微沫剂,造成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各方协商用墙固的施工工艺加以完善,共计产生人工费材料费71790元(不包括措施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为此开发公司将以上费用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该款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的诉请应经超诉讼时效。3、要求法院向河北启创房地产公司调取,因原告擅自使用微沫剂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而扣除被告天津盛某公司款项的相关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8月8日王某某个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王某某主张给付在建筑华瑞欣苑二期工程期间产生的停工待料赔款,该证明上的数额因为是几栋楼的总数,原告周某某施工的是9号楼-12号楼,所以主张52400元。
证据2、2016年12月15日李立军、刘同林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向本案的被告王某某及所在的公司主张给付在建筑华瑞欣苑二期工程期间产生的停工待料赔款,该证明上的数额因为是几栋楼的总数,原告周某某率领的施工队施工的是9号楼-12号楼,所以主张52400元;同时证明诉讼时效。
证据3、2014年8月7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时间及结算时间,还有天津国顺公司扣除维修费的事实;证据来源是当时结算时由杨芬港镇政府给的,原告手里的复印件就是原件;以及9号楼抹灰扣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王某某是作为总包方天津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该公司给原告写的证明书,不是代表其个人,证明的相对人只能是该公司,而不是王某某个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人及日期都有后补的嫌疑,提示法庭注意。
对证据3没有向法庭及被告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天津盛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王某某个人意见。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周某某擅自使用微沫剂给天津国顺公司造成的损失跟天津盛某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天津盛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是天津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免除王某某个人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理由看证据一中“总包方(王某某)”以王某某对其签署的赔偿款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天津盛某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天津盛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刘富强的说明一份、刘富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某在施工9-12号楼时擅自使用微沫剂。
证据2、2014年5月28日的施工日志一份,证实周某某确实使用了微沫剂。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刘富强所谓的说明带有严重的主观倾向性,其最后一句就是被告方自己的语言,不是一个证人应该说的话。施工日志如果发现周某某的施工队有违规使用微沫剂的情况应当有周某某方的签字才能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从施工日志所记载的时间2014年5月28日,发生在原告与天津国顺公司2014年8月7日结算之前,对需要维修的部分,天津国顺公司扣除了后期维修费用,所以本案被告天津盛某公司无权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赔偿。被告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规使用微沫剂。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同意天津盛某公司的意见。
根据庭审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天津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刘富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带领工人从事建筑抹灰工作。被告天津盛某公司承包了由河北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霸州市××街的华瑞欣苑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后天津国顺公司与被告天津盛某公司签订协议,由天津国顺公司以大清包形式转包了部分建设工程,伏洪涛任天津国顺公司的该项目经理。2014年的5月至7月,原告从伏洪涛处承包了上述华瑞欣苑小区二期工程9-12号楼房的抹灰工程,王书元承包了1-4号楼房的抹灰工程,王占元承包了5-8号楼房的抹灰工程。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停工待料造成其窝工损失,经协商由被告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杨芬港华瑞欣苑二期抹灰队因停工待料由总承包方
支付一次性索赔150362元.大写:壹拾伍万零叁佰陆拾贰元.注:此款与伏洪涛无关.此款与伏洪涛今后结算无关由总包方自己承担。证明张荣华2014.8.8王某某2014.8.8日”。以上150362元的索赔数额包括赔偿原告周某某所承建9-12号楼的52400元、王书元所承建1-4号楼的48020元、王占元所承建5-8号楼的49942.4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到霸州市扬芬港镇政府协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推脱拒付。为此原告和王书元在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该款,后二人撤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冀1081民初字3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予二人撤诉。
原告周某某承包的9-12号楼房的抹灰工程,承包价格每平方米75元,9-12号楼共计13100平方米,总价982500元,原告未施工完毕,2014年8月7日原告与天津国顺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对其未完成的部分工程不再施工,相应的扣减部分工程款每平方米15元(包括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和后期维修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2014年8月8日出具给付停工待料赔偿款150362元的证明行为,属于其代表天津盛某公司而做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津盛某公司承担,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天津盛某公司应承担给付停工待料赔偿款150362元的民事责任。几年来原告一直在通过扬芬港镇政府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索要该款,包括在2017年初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但被告方始终未支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天津盛某公司辩称原告擅自使用微沫剂而出现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不能认定被告方的抗辩事实成立,而且即使成立,被告天津盛某公司也应向其合同的相对方天津国顺公司主张,所以对被告天津盛某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天津盛某公司所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准许。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盛某公司给付停工待料赔偿款52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民

书记员: 徐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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