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忆婧,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志,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蚂蚁智信(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喜,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忆婧与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蚂蚁智信(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周忆婧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十六条合同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第一条贷款基本信息中,已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贷款人住所地,而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阳
书记员: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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