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职工,住址,系陈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住房购销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商住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4万元价格将浠水县清泉镇云路口社区百安公寓一套房屋卖给被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9万元。因该房屋为原告所有,但未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商住房购销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1.该房屋属于无土地证和房产证,不能进行买卖,原、被告都不是合法所有人,原告周某不是该房屋所有人,故无权主张返还房屋;2.该房屋是由侯某、李登云等人开发,原告受托销售房屋,被告在付清购房款后,原告等人才交付该房;3.被告在收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14万元;4.2018年腊月,该房屋经被告委托房屋中介公司已进行出售,出售价格18万元,被告收售房款17.5万元,被告在该房屋买卖中有亏损。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退房要求。
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3.《商住房购销合同》1及证明两份。《商住房购销合同》1内容:2012年9月1日,甲方侯某将云路口社区百安公寓自车库东起三单元七层703房屋一套以18868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王某;证明1:证人王某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该703房屋已协议转让给周某所有;证明2:证人侯某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该703房屋已协议转让给周某所有;4.《商住房购销合同》2内容:2013年2月18日,甲方周某将该703房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陈某;5.(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原告周某于2015年就本案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7月3日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被告陈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有:6.收条8张。其中周某7张收条收款9.3万元,李登云收条1张收款5万元(收条注明703房款);7.(2018)鄂1125民初200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第三人段青青、黄春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8.收条1张。703房装修门窗材料款1万元。
被告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虚假合同,侯某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原告周某对被告所举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对证据6周某收条无异议,对李登云收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损失应以评估为准。本院经综合评判原、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对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对原告所举证据3、4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综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标的浠水县清泉镇云路口社区百安公寓703房,系侯某等人违法开发并对社会出售,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2012年9月1日,甲方侯某与乙方王某签订了《商住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侯某将本案争议标的房屋703出售给乙方王某。而在签订合同之前的2012年8月,作为甲乙方的二人又出具证明,证明703房屋已转让给原告周某。
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住房购销合同》,原告周某将该703房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在向原告周某支付了9.3万元购房款,及向李登云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后,收到该703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被告陈某又于2018年将该房屋卖给段青青、黄春齐。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于2015年就本案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7月3日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周某又于2018年起诉被告陈某、第三人段青青、黄春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不得进行买卖。本案争议标的物是无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依法不得进行买卖,故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住房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周某未依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为该房屋的所有人,故其诉请返还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化冰
书记员: :乐泓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