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志伟,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江洁卿,女,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亮(系被告江洁卿丈夫),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伟诉被告江洁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伟,被告江洁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亮、陈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伟诉称,2017年12月21日、12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22日、12月31日分别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11,000.04元,逾期按每天50元计算违约金,逾期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2018年1月2日、2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4日、2018年8月14日分别归还本金5万元、10万元,利息5,499.96元、4,500元。被告逾期按每天50元计算违约金,逾期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32,000.0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400元(截止2019年6月18日)。
被告江洁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孚汇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的35万元钱款是打入该公司的,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虽有被告的签名,但均是代表公司签名,原、被告间没有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12月30日和2018年1月2日、2月14日,被告分4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元和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原告通过刷POS机方式将钱交被告,被告分别立下承诺书,明确借款期限、借期内的利息。其中,2017年12月21日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2日,借期内利息为11,000.04元;2017年12月30日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1日,借期内利息为11,000.04元;2018年1月2日的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4日,借期内利息为5,499.96元;2018年2月14日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4日,借期内利息为4,500元。同时,承诺书还明确违约责任,即逾期还款1天,按每天50元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认为,自己是为原告投资理财,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明确借原告钱款,双方是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取得原告钱款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由承诺书、理财收益表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立下的承诺书为证,应当由被告清偿,被告辩称为原告投资理财,没有依据。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明显超出了民间借贷的逾期利息上限,本院以不超过年息24%逾期利息为限,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洁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伟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江洁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志伟借期内的利息32,000.04元;
三、被告江洁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志伟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本金10万元,按年息24%,从201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金10万元,按年息24%,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金10万元,按年息24%,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金5万元,按年息24%,从2019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6元,减半收取计4,133元,由被告江洁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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