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执业证号:2013097。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2月19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农民。被告:行唐县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行唐县龙州大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056509885M。法定代表人:白圆,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层。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96.0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财产、停运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9时许,王某驾驶挂车沿无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西边台公路段时与相对周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被告王某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02元;原告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财产、停运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32970元。王某、行唐联诚汽贸公司均未答辩。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请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有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票据等��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因其未能对其免责主张提供已尽明示及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14692元;2、停运损失:15378元;3。公估费:2900元。以上共计32970元。(二)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6076.02元;2、护理费:54.19元×15天=812.85元;3、误工费:54.19元×15天=812.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0201.72元。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周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3097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625.7元,共计12625.7元。原告刘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7576.0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刘某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医疗��票据、病历、保险单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执业证号:11306201210740947。原告周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行唐县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唐联诚汽贸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行唐联诚汽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097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625.7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76.02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负担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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