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刚
迟殿武(吉林蛟河民主法律服务所)
张锐
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
刘忠良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孔繁强
侯玉山
孙振军(吉林蛟河天岗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志刚,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良,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蛟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侯玉山,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蛟河市天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志刚与被告张锐、侯玉山、刘忠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张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被告侯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告刘忠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张锐、侯玉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侯玉山主张被告张锐穿高跟鞋驾车超速行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是否禁止穿高跟鞋驾驶车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再者,发生事故的路段并无明确限速标志,而210省道的整体限速为70公里/小时,故被告张锐发生事故时的车速51公里/小时并未超速,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在本院审理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张锐、侯玉山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故应认定被告张锐、侯玉山对原告的损失有同等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为52777.72元(其在蛟河市人民法院住院期间到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2114.55元,因未提供相应医嘱单予以证明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2013年7月17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支付的检查费2114.55元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0.00元(48天×50元/天)以及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误工费计算标准足月应按1760.50元/月计算,不足月则按80.94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7042.00元(1760.50元/月×4月);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48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4天,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6278.48元(120.74元/天×2人×4天+120.74元/天×4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应适用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作为计算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6112.32元(8598.17元/年×20年×21%);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系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应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胆囊切除构成九级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该两处伤残确实给其及家属带来了较大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应支持5,000.00元为宜。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被告侯玉山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锐、侯玉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忠良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52777.72元、误工费7042.00元、护理费6278.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36112.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等合计损失121610.52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合计54432.80元;被告侯玉山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32777.72元(52777.72元-10000.00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47177.72元,由被告侯玉山、张锐各自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各自赔偿23588.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忠良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忠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侯玉山支付的鉴定费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侯玉山自行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未被公安机关所采信亦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志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4432.80元。
二、被告侯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周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1588.8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23588.86元-已给付2000.00元)。
三、张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志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16588.86元(23588.86元-已给付7000.00元)。
四、被告刘忠良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798.10元,合计3933.10元,由被告张锐负担1966.55元,由被告侯玉山负担196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志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4432.80元。
二、被告侯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周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1588.8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23588.86元-已给付2000.00元)。
三、张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志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16588.86元(23588.86元-已给付7000.00元)。
四、被告刘忠良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798.10元,合计3933.10元,由被告张锐负担1966.55元,由被告侯玉山负担1966.55元。
审判长:张海军
审判员:张秀云
审判员:尹相玉
书记员: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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