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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利与孙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志利,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孙艳芬,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周志利与被告孙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志利、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志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按照月利1.5分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4800元,合计10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其丈夫赵志刚自200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6年10月累计借款11300元,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至2010年借款累计达16000元,二人重新出具了借据。截至到2014年6月19日还有6000元未偿还,赵志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2016年6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据,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赵志刚于2018年初去世。
孙艳芬辩称,同意给付原告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几份借据都是真实的,但是没有见过2014年6月19日的借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艳芬与赵志刚系夫妻,二人自2003年起陆续向周志利借款,至2010年4月17日借款累计至16000元,孙艳芬与赵志刚为周志利出具借据一张。孙艳芬与赵志刚偿还部分借款后,截至2014年6月19日尚有6000元未偿还,赵志刚为周志利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借期至2014年12月。2016年6月14日,周志利要求孙艳芬为其重新出具借据,孙艳芬为周志利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确认了6000元的借款本金,但未约定利息和借期。赵志刚于2018年死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笔借款系孙艳芬与赵志刚共同向周志利借款,孙艳芬为周志利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对6000元借款事实的认可,周志利要求孙艳芬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志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赵志刚之间对6000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做出了约定,但不能证明其与孙艳芬之间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亦不能证明孙艳芬对周志利与赵志刚之间约定的利息知情。故对周志利主张的按照月利1.5分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周志利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本院将该部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因该笔借款在2014年6月19日时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艳芬给付原告周志利借款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艳芬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周志利6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艳芬负担,被告孙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付款35元给付原告周志利,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琨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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