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启,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周某某申请认定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人系夫妻,经人介绍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6日因病入住武汉市××院,申请人方知被申请人有××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申请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称,被申请人在婚前是否隐瞒病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存在精神方面的问题,并不能反映被申请人现状,在被申请人精神状况尚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病历显示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4日因“情感性××”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精神卫生中心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在同年12月2日好转出院。之后,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生活,故对其现状并不了解。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李某未在指定时间到达鉴定机构,该鉴定委托被退回。由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能够进行推定的事实,故不能因被申请人不予配合的行为而认定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静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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