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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华与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志华,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美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华和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华,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2019年6月4日,因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了被告公司,故被被告违法辞退。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提起仲裁,故原告主张2018年7月29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领取工资至2019年5月。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7月29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又查明,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申被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4日协商解除;二、被申请人同意于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三、申请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申被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放弃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任何劳动争议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亦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虽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提起仲裁,但确认之诉并不受仲裁申请时效之限制,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时间连续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诉讼请求并非本院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60,0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志华和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周志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志华和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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