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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崔某某、赵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周某某,唐海县老干部局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崔某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赵某某,解放军二五五医院退休职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某某诉原审被告崔某某、赵某某返还炒股股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北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北立审查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审被告崔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9日原审原告周某某起诉至本院称,我与被告赵某某是同事,赵某某介绍让他丈夫崔某某为我代理炒股票。2002年5月13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代理期限为1年至2003年5月13日止,当日我就将开户卡及票据所有的手续及169462.26元交给了二被告。但协议到期后我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说现在手里没有钱,缓他们几天,就这样好多次,至到2003年8月2日被告就找不到了,二被告至今也不返还本金以及支付收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崔某某签订的是委托炒股协议,该协议中原审原告只享有利益,不承担风险,违背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违反了委托合同中委托方与受托方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改变了委托合同本应具备的利益和风险的公平分配机制,因此该协议无效。原审被告崔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返还股票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第1款  第5项  、第5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北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崔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审原告周某某股票本金169462.26元(应扣除股票交易卡中尚存的46925.71元及已执行款121954.51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65元(缓交)、公告费520元,由二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崔某某签订的是委托炒股协议,该协议中原审原告只享有利益,不承担风险,违背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违反了委托合同中委托方与受托方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改变了委托合同本应具备的利益和风险的公平分配机制,因此该协议无效。原审被告崔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返还股票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第1款  第5项  、第5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北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崔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审原告周某某股票本金169462.26元(应扣除股票交易卡中尚存的46925.71元及已执行款121954.51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65元(缓交)、公告费520元,由二原审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白宝龙
审判员:杜俊强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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