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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41MD。
法定代表人:赵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博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丽杰,被告敏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博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入职被告敏惠公司并于同日签订一份时间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周某某从事作业类工作,试用期工资人民币1,200元/月,约定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敏惠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人民币1,716元、2,537.45元、3,509.51元、4,146.36元、3,859.08元、3,648.72元、2,109.06元、2,238.78元、2,300.29元,合计26,065.25元;另外,被告敏惠公司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周某某账户支付人民币2,222.08元。
2014年2月28日,原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案外人邓鲲鹏驾驶的案外人武汉市橄榄绿商贸有限公司所有鄂A×××××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医院诊断结果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3天,治疗期满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撞击患肩,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8月1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原告周某某在上述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4年11月2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2203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周某某工伤(职业病)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该伤残鉴定未就原告周某某停工留薪期间作出鉴定意见,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敏惠公司同意法院依法确定。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周某某治疗及康复期间,被告敏惠公司在按照原告周某某基本工资人民币1,380元/月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向原告周某某实际发放工资分别为人民币1,063.68元、1,143.68元、1,569.68元、1,510.3元、1,081.2元,合计人民币6,368.54元。
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8月初恢复到被告敏惠公司上班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敏惠公司依次发放2014年8-12月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678.33元、2,695.83元、2,831.53元、2,837.55元、1,729.09元,合计人民币12,772.33元;另外,被告敏惠公司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周某某账户支付人民币1,132.49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周某某通过本案代理律师宋丽杰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敏惠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因被告敏惠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现与被告敏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敏惠公司赔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就经济补偿及工伤待遇协商未果,2015年2月3日,原告周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敏惠公司:1、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254.17元;2、支付原告周某某护理费人民币6,501.9元;3、支付原告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9,805.13元;4、支付原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0.8元;5、支付原告周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84元;6、协助原告周某某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金,否则由被告敏惠公司负担。仲裁审查期间,2015年3月4日,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向被告敏惠公司支付本次工伤医疗费用人民币10,763.14元。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被告敏惠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0.92元;2、被告敏惠公司协助原告周某某领取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并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3、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周某某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将案外人邓鲲鹏、武汉市橄榄绿商贸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起诉至本院,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37,663.97元,并确定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409.8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416元。其中关于医疗费票据,经本庭问询,原告周某某陈述该票据为报销工伤医疗费用,已经递交到社保部门。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协和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信银行流水账单、快递详单及律师函、(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敏惠公司提供的武汉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结算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敏惠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0.8元并同意协助原告周某某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被告敏惠公司承认的原告周某某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双方之间继续诉争的事项有包括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已经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劳动者形成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未能获赔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敏惠公司抗辩原告周某某已经获得赔偿在本案中不能重复得到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敏惠公司已经为原告周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因此相关的工伤医疗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将医疗费用票据递交给社保部门,武汉市工伤保险生育中心已经将本次工伤医疗费用人民币10,763.14元支付到被告敏惠公司,故被告敏惠公司应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关于被告敏惠公司抗辩原告周某某入院治疗有垫付费用需要扣除的意见,一方面被告敏惠公司未提交垫付费用证据,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垫付费用也应当通过工伤保险报销程序处理而不是在原告周某某应当获得的工伤医疗费中扣除,故对被告敏惠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庭审中要求被告敏惠公司赔偿交通事故中实际未能获赔医疗费与工伤保险医疗费之间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周某某自2014年3月1日起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周某某所受工伤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42.0项,原告周某某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原告周某某受伤时距离入职时间不到12个月,本院根据其实际工作月份和总收入标准确认原告周某某受伤前的工资水平为人民币3,143.04元/月[(26,065.25+2,222.08)÷9个月]。因此被告敏惠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9,429.12元(3,143.04元/月×3个月)。被告敏惠公司在原告周某某停工期间实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人民币6,368.54元,故应当继续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60.58元(9,429.12-6,368.54),对原告周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受伤前正常工作时间为9个月,被告敏惠公司一共支付了10笔工资,对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人民币2,222.08元,与其他月份相对固定的支付时间不相吻合,在支付名目中记载为“代发工资”,故本院作工资或福利待遇认定,纳入计算基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目的在于确保职工不因意外工伤事件影响其正常的收入水平,以及根据该收入水平能维持其正常状态下的生活质量,故本院对被告敏惠公司提出的原告周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未能如往常加班因此工资应该以基本工资人民币1,380元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敏惠公司提出的原告周某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否基于不同的事由分别获得赔偿,法律无明确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来看,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劳动者不能获得双重的赔偿,但法律并未限制劳动者不能重复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原告周某某可以在工伤保险责任中继续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故本院对被告敏惠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并未提交相关鉴定意见的证据,且该费用不属于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承担,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所确定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所受伤害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该伤害虽然导致原告周某某右肩颈不能完全自由活动,但在出院记载中表明肩关节尚可活动,不足以造成原告周某某衣食住行不能治理,故在原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敏惠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在案证据即原告周某某委托本案代理律师发出的律师函显示原告周某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敏惠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劳动者受伤前正常工作所形成的收入标准继续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用人单位擅自降低原工资福利待遇,系违法行为。本案中,在原告周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敏惠公司仅按照基本工资人民币1,380元/月的标准计发原告周某某工资,违反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周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周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向被告敏惠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入职被告敏惠公司,2014年12月23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超过一年半不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周某某可享有两个月工资水平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本案中,原告周某某离职前12个月中仅有2014年1月至2月及8月至12月(共计7个月)期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2014年3月至7月(共计5个月)处于非工作状态,为正常反映原告周某某的薪酬水平,本院将非正常工作时段予以扣除,适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合计7个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合计5个月)期间的工资作为确定原告薪酬水平的标准,2014年1月24日及2015年2月10日工资外支付的货币收入人民币2222.08元、1132.49元视为福利待遇按年度工资月份均摊(停工留薪期内因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视同正常工作参与分摊),因此原告周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6,831.95元(34,584.13+2,222.08×5个月/7个月+1,132.49×7个月/12个月),其月平均薪酬水平为人民币3,069.33元(36,831.95元÷12个月)。因此被告敏惠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38.66元(3,069.33元/月×2个月),原告周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缴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且依法进行失业登记后,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获得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周某某系因被告敏惠公司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被动离职,被告敏惠公司依法为原告周某某缴足了一年以上失业保险费用,依法有义务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五)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伤医疗费人民币10,763.14元;
二、被告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0.8元;
三、被告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060.58元;
四、被告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38.66元;
五、被告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周某某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六、被告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
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被告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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