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志新,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士海,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志新诉被告常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被告常士海、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49.32元【医疗费310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8420.4元(90天×90.56元天);护理费4341.15元(45天×96.47元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400元】,由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仍有不足由常士海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谢花桥向当阳区方向行驶至淯溪派出所门前路段时,遇常士海驾驶车牌为鄂H×××××号轻型货车沿光明大道由淯溪镇往荆门市方向左转弯行驶上分当线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鄂H×××××号轻型货车所有权人为常士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志新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1023.77元。
被告常士海当庭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警部门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4、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调解处理时,交警提出给原告免费鉴定,但原告拒绝,故原告因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当庭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常士海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根据用药明细按照医保用药核定并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高,时间长,应当按照10元每天计算30天;原告超过60岁,误工费不支持;护理时间根据医嘱应当确定为30天左右;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原告与被告常士海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结合时间应当在200元以内确定;精神抚慰金应当在2000元内确定;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109元,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诉讼费由原告与常士海按照事故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8时20分许,周志新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谢花桥向当阳区方向行驶至淯溪派出所门前路段(分当线234公里处)时,遇常士海驾驶车牌号为鄂H×××××的轻型货车沿光明大道由淯溪镇往荆门市方向左转弯行驶上分当线时,两车相撞,造成周志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42058212018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志新、常士海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1023.77元,其中被告常士海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出血;2、胸外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3、一级脑外伤、脑震荡;4、颌面部软组织撕裂伤;5、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近段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上下肢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勿剧烈活动,清淡半流质饮食,勿吃较硬、辛辣食物,胆囊底部小囊状影,必要时MR检查,休息1月半,1月半后复查胸部、腹部CT,加强营养,防止感冒,不适随诊。2018年12月3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志新因车祸造成的面部皮肤挫裂伤并疤痕形成、肠系膜破裂出血及左手食指指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109元。鄂H×××××号车辆系常士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9周岁,住院期间由其子周云宝护理,二人职业均系农民。事故发生后,常士海垫付原告周志新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士海驾驶车辆与原告周志新发生碰撞,造成周志新受伤致残,给原告周志新造成的损害,被告常士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常士海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抗辩要按照医保用药进行核定并核减,但未举证说明核减明细和理由,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310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420.4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周志新护理人员的职业即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出院情况显示四肢可活动,酌情认定护理时间30日,护理费为2806.85元(34150元天÷365天×30天);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与住院地间距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与维修清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109元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产生于诉讼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商业险保险合同上并未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对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6524.02元【医疗损失33363.77元(医疗费310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损失40651.25元(护理费2806.85元、误工费8420.4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9元)。由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1760.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381.89元(24763.77元×50%)。被告常士海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周志新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志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524.02元(医疗费310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06.85元、误工费8420.4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64142.14元;被告常士海已垫付10000元,由原告周志新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周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士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宝华
书记员: 李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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