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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志民,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大沙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2691124992K。法定代表人:张艳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明,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被告:神池县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虎鼻乡塘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7MAOGU5Q396。法定代表人:杨宝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8,3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疆通运输公司、刘力明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R×××××普通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白山岭路段与被告刘力明驾驶的晋H×××××、晋H×××××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周志民受伤。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力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平县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转院至保定市中心院,后期又在大城县中医医院及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该事故导致原告左下肢截肢等多处损伤,伤残构成6级伤残,并需要终生佩戴假肢。故此对原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伤。另外,晋H×××××、晋H×××××大货车登记在被告疆通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处投有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未予积极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共同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力明未答辩。被告疆通运输公司辩称,涉诉车辆落户在我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是张术军(音),平时该车的经营收入和运营状况等都由张术军承担,张术军除了缴纳分期付款的费用外,未向我公司缴纳任何其他费用。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若保险不足以赔付,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向实际车主张术军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阜平县中医院500元票据,证明在原告周志民治疗期间发生5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其收费名目为护送费,不是医疗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重伤后转院途中为保证安全由医院医护人员护送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该份证据应予认定。2、大城县医院50元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后办理残疾证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其是临床鉴定费,与原告损失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原告周志民的间接损失,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沧州市人民医院41,271.07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其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在票据复印件上盖有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41271.07元费用数额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601039),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残疾,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辩称若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七天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假肢配置证明、配置机构资质证明、配置费用发票,证明原告配置大腿假肢花费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配置假肢的费用为原告单方委托发生的,没有提供相关鉴定依据,要求对假肢进行重新鉴定。虽配置假肢为原告单方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的,但原告委托的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备部具有相关的假肢配置资质,且被告未向本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周志民及妻子、子女居住证明及子女就学证明,证实原告及子女抚养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户籍地为农村,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职权对出具证明的大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副所长赵长江、大城县程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王稳柱进行了询问,均证实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7、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被告刘力明未取得道理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而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力明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准驾资格,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仅仅是从事行业的准入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力明没有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书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的含义不清,规定不清楚、不详细,因此不能认定该公司就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营运车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6时许,原告周志民驾驶冀R×××××重型普通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白山岭路段与相对被告刘力明驾驶的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周志民受伤。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7]第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志民、刘力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志民因事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阜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院至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左股骨、胫腓骨、膝关节粉碎性骨折;4.左上肢大面积皮裂伤;5.右小腿开放性伤;6.头外伤;7.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8.左桡骨远端骨折;9.左手第4、5掌骨骨折;10.左手食指、中指指骨骨折。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9天后,于2017年7月17日转入大城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截肢术后切口不愈合;2.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手第4、5掌骨骨折;5.左手食指、中指指骨骨折;6.全身多处外伤缝合术后,实际住院15天。后原告又于2017年8月21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实际住院19天。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对原告周志民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属六级,误工期为120天—180天,护理期为30天—90天,营养期为90日。因左下肢膝以上缺失,原告需要配置假肢,并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配置了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经查明,被告刘力明驾驶的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疆通运输公司,其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出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周志民被抚养人有长女周佳艺,2000年9月17日生;长子周卓,2005年9月23日生;父亲周留圈,1955年3月26日生;母亲王棉,1955年5月5日生。此外,原告周志民及妻子徐慧岩、长女周佳艺、长子周卓户籍为农村,但自2014年8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大城县。还查明,原告周志民与被告刘力明签订协议书,约定诉讼费等由周志民承担。
原告周志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刘力明、神池县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和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告疆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负责人张艳丽、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被告疆通运输公司负责人杨宝清、被告刘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志民、被告刘力明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力明驾驶的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在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按53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认为实际住院天数应该为52天。根据保定市中心医院、大城县中医医院及沧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期按90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出院医嘱,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时限评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问题。原告周志民具有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原告主张按照180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认为过高,应按12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误工期时限评定误工期为120天—180天,因此,误工期定为150天比较适宜。原告主张护理一人,为原告弟弟周志江,护理费计算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天数为90天。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护理人员应为原告妻子徐慧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天数应为5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在原告入院的三家医院病历中记载联系人均为原告妻子徐慧岩,护理人员为徐慧岩符合实际。护理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至于护理期,原告实际住院53天,护理期时限评定为30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75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原告周志民长女周佳艺,2000年9月17日生;长子周卓,2005年9月23日生。二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按为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周志民父亲周留圈,1955年3月26日生;母亲王棉,1955年5月5日生,二人已年满62周岁,有原告周志民及弟周志江二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18年计算,计算标准为河北省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5,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12,800元。原告出具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假肢配置证明、配置机构资质证明、配置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每次更换假肢费用55,0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更换假肢费用的8%,约四年更换一次假肢。事故发生时原告38周岁,按平均年龄75周岁计算,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5,000元/次×10次+55,000元×8%×37年=712,80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126,02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60548元/365天×150天=24,882.74元;5、护理费:28249元/365天×75天=5,804.60元;6、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0%=28249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17.50元(长女:19106×1/2×50%=4776.5元;长子:19106×6/2×50%=28659元;父亲:9798×18/2×50%=44091元;母亲:9798×18/2×50%=44091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12,800元;10、鉴定费:2,379.60元;11、交通费: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志民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费用依据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付原告591,90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志民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志民损失人民币591,90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志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4元,减半收取5,7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拥军

书记员:刘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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