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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吴曙明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海东

原告周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职员。
被告吴曙明,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大街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曙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6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240天×30元=7200元,护理费(120天-25天)×100元=9500元(对于先行判决的护理费25天应相应扣减),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周程6134×13年×20%×50%=797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5533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交通费2602元予以支持,住宿费168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27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88937元。原告周某某请求的父亲周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周宣未达到60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72元,故应相应扣减。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张中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中园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吴曙明负担。因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存在超载现象,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因冀G×××××/冀G×××××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100000元,故剩余70%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2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1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81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92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吴曙明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2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吴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原告周某某负担7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4元,被告吴曙明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6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240天×30元=7200元,护理费(120天-25天)×100元=9500元(对于先行判决的护理费25天应相应扣减),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周程6134×13年×20%×50%=797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5533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交通费2602元予以支持,住宿费168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27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88937元。原告周某某请求的父亲周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周宣未达到60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72元,故应相应扣减。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张中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中园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吴曙明负担。因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存在超载现象,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因冀G×××××/冀G×××××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100000元,故剩余70%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2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1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81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92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吴曙明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2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吴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原告周某某负担7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4元,被告吴曙明负担1452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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