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海波。
原告周志辉诉被告曾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被告承担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校友。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故原告通过微信借给被告18,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今年4月份归还,但直至5月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声称没有钱,无法归还,后来甚至故意不接听原告电话。现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被告称要付房贷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将钱款通过微信转给被告,并承诺2019年5月1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两笔,分别为8000元以及10,000元,合计1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证明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约定还款次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辉借款本金18,000元;
二、被告曾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辉逾期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曾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90元,总计940元,由被告曾海波承担,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宫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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