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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钧与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志钧,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华,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志钧诉被告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前归还。原告于当天将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刘庆华未到庭亦未具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日期2019年3月27日,还款日期2019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现被告已归还借款1,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钧借款38,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原告周志钧已预交),由被告刘庆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马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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