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
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南侧6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3929395P。
负责人:张贤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曼,
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先垫付款227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浙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保额为100万。2018年5月31日,原告司机孙广年驾驶该车辆在沧州市上海路图书馆前与行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原告孙广年负同等责任,孙某负同等责任。后死者家属与孙广年和周某某达成调解,由孙广年代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坏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50000元,给付后周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现在赔付款已经给付完毕,但是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保险责任,不给付我方任何保险金,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侵权责任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司仅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和第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司并未参与其中,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后果不应及于我公司,对该份调解协议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只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而对于原告自愿的赔付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20时45分,孙广年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沧州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图书馆门前路段时,与沿上海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孙某发生碰撞,致孙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广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孙某出生于1938年9月18日,系沧州市南陈屯乡魏庄子村居民,该村土地已于2014年7月被政府征收。因孙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2740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30548元/年×5年);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丧葬费32633元;6、交通费用200元,以上共计2455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司机已赔付孙某的近亲属450000元。
又查明,原告周某某系浙H×××××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7至2018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方司机驾驶浙H×××××号车辆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死亡,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方应赔付且已赔付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孙某生前系被征地村民,生活在城中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此项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风俗习惯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食宿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4901元[(245573元-110000元)×70%]。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04901元(110000+94901)。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2049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70元,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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