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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忠义与于涛、黄勤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周忠义
周宪辉
于涛
黄勤岭
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
夏国华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肖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忠义,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河北省新河县北陈海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辉,系原告周忠义表兄。
被告:于涛,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人,现住该县城区。
被告:黄勤岭,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郑保屯镇郑保屯村人,现住。
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东胡里庄。
法定代表人:于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忠义与被告于涛、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辉、被告黄勤岭、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华、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达、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786428.5元,要求四被告首先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22时45分许,张思田驾驶冀E×××××号轿车载原告周忠义和苏恒里、宋瑞涛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荆家庄村南,碰撞了同向在前停靠在路边的被告于涛驾驶的鲁P×××××号、冀EBC30挂号车尾部,致使苏恒里、张思田死亡,原告周忠义及宋瑞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鲁P×××××号、冀EBC30挂号车登记在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系被告黄勤岭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2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
现原告受伤致残,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四个被告达不成一致,只好诉至法院。
于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无答辩意见。
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1.于涛驾驶的鲁P×××××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死伤,因此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其余三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3.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其公司已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786.1元;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评残前护理期应参考鉴定意见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明并未写明原告母亲有几个扶养义务人,另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系数,因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黄勤岭系自然人,因此本次事故四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不应超过10000元。
本院认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处方笺10张3477.44元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80元无诊断证明或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与医疗费票据3张49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2份与医疗费票据21张2878.91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费结算账单1张、医疗费票据3张50216.45元与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条1张、医疗费票据1张3591.84元、石家庄百姓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1张140.90元、石家庄市金康药房医疗费票据1张734.50元均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2.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16)第(05)151、15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2060元,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护理依赖程度过高。
该三份鉴定系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本院经与原告周忠义及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协商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指出该三份鉴定意见的缺陷,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三份鉴定意见符合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采纳该三份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2张2060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亦予认定;3.新河县北陈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王翠平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拟证实王翠平系原告周忠义母亲,其出生于1936年3月25日,育有周忠义、周忠华二子,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无制作人与负责人签字,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天龙伟业线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新河县昌达纺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维修班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实原告周忠义为天龙伟业线缆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9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并在天龙伟业线缆有限公司邻厂新河县昌达纺织厂兼职,兼职月工资1800元。
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及误工证明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且两个单位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工种均为八小时工作制工种,因此原告在两个单位兼职不合常理。
本院结合他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周忠义确为天龙伟业线缆有限公司职工,其还提交了在新河县昌达纺织厂兼职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个单位均为制造业企业,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考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5.新河县北陈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新河县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该公司行管部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1份,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绩效工资证明、2015年8月、9月、10月关于周圣伟工资奖金发放表各1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份,拟证实原告评残前由其弟周忠华、其子周圣伟护理,周忠华因护理原告每日误工损失为116元,周圣伟因护理原告每日误工损失为186元。
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新河县北陈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名,另原告应提交周忠华、周圣伟工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关于周忠华的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交了工资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关于周圣伟的误工损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绩效工资证明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一致,综上,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6.交通费票据44张13856.2元、住宿费1票据张2250元,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出租车票未显示乘车人,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新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交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本人的火车票无异议,对其他火车票均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住宿费票据1张有异议,该票据未显示住宿的起止时间,且金额过高,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本人的火车票予以认定,新河县人民医院系正规单位,且出具的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9日交通费票据与病历、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费票据付款单位为周圣伟,因此本院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22时45分许,张思田醉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苏恒里、周忠义、宋瑞涛)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荆家庄村南,碰撞了同向在前停靠在路边被告于涛驾驶的鲁P×××××号、冀EBC30挂号车尾部,致使苏恒里当场死亡,张思田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忠义、宋瑞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思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忠义及同车苏恒里、宋瑞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忠义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于2015年11月6日凌晨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50日,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
2016年1月15日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15日。
后又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
另查明,原告周忠义出生于1964年7月7日,其母亲王翠平出生于1936年3月25日,共育有周忠义、周忠华二子。
再查明,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勤岭,两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具体业务不受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调度,自负盈亏;冀EBC30挂号车系被告黄勤岭在事故发生前从王泽华处购买,尚未过户。
被告于涛系被告黄勤岭雇佣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当天上路行驶系受被告黄勤岭指派。
鲁P×××××号、冀EBC30挂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2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日24时止。
还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E×××××号小型轿车上二死二伤,苏恒里家属闫青丽等及张思田家属苏志芬另行分别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宋瑞涛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表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一些损失,但其不再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用为其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忠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05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周忠义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2016)冀05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66787.02元,本案根据证据认定58055.6元,共计32484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2016)冀05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关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以及邢台市财政局2014年11月25日邢市财行(2014)43号《关于印发《邢台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市辖县范围为50元”的规定计算为100元/日×15日=1500元,综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元;(3)营养费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按每日25元计算为25元/日×45日=1125元;(4)误工费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考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660元/年÷365日×120日=15669元;(5)护理费:1、评残前护理费: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原告伤情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又作出其伤情护理期为45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二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应结合其伤情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确定评残前护理期,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评残前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543元/年÷365日×(50日×2人+15日×1人)=10568.3元;2、评残后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病情会有所缓解,护工劳动量亦应有所下降,故本院结合原告近亲属户口性质以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鉴于原告的年龄和实际受伤情况,确定护理期限二十年,因此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认定为19779元/年×20年=395580元;(6)残疾赔偿金: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指数确定为90%,结合原告年龄、家庭住址及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051元/年×20年×90%=1989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5年÷2扶养义务人×90%=20301.75元;(8)交通费:本院认定了交通费票据7524.5元,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本院酌情在认定的票据基础上增加交通费1000元,综上,交通费认定为8524.5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11)鉴定费根据证据确定为2060元;(12)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损失共计1000089.17元,其中直接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9967.6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8061.55元,间接损失鉴定费2060元。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他案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本案确定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67000元,剩余直接损失931029.17元,再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279308.8元,另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本院作出(2016)冀05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后已赔偿了原告80786.1元,应予扣除;间接损失2060元,由被告黄勤岭赔偿30%,即618元。
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周忠义265522.7元;
二、被告黄勤岭赔偿原告周忠义2060元;
三、驳回原告周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周忠义负担190元,被告黄勤岭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处方笺10张3477.44元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80元无诊断证明或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与医疗费票据3张49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2份与医疗费票据21张2878.91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费结算账单1张、医疗费票据3张50216.45元与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条1张、医疗费票据1张3591.84元、石家庄百姓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1张140.90元、石家庄市金康药房医疗费票据1张734.50元均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2.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16)第(05)151、15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2060元,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护理依赖程度过高。
该三份鉴定系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本院经与原告周忠义及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协商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指出该三份鉴定意见的缺陷,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三份鉴定意见符合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采纳该三份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2张2060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亦予认定;3.新河县北陈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王翠平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拟证实王翠平系原告周忠义母亲,其出生于1936年3月25日,育有周忠义、周忠华二子,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无制作人与负责人签字,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天龙伟业线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新河县昌达纺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维修班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实原告周忠义为天龙伟业线缆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9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并在天龙伟业线缆有限公司邻厂新河县昌达纺织厂兼职,兼职月工资1800元。
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及误工证明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且两个单位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工种均为八小时工作制工种,因此原告在两个单位兼职不合常理。
本院结合他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周忠义确为天龙伟业线缆有限公司职工,其还提交了在新河县昌达纺织厂兼职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个单位均为制造业企业,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考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5.新河县北陈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新河县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该公司行管部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1份,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绩效工资证明、2015年8月、9月、10月关于周圣伟工资奖金发放表各1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份,拟证实原告评残前由其弟周忠华、其子周圣伟护理,周忠华因护理原告每日误工损失为116元,周圣伟因护理原告每日误工损失为186元。
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新河县北陈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名,另原告应提交周忠华、周圣伟工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关于周忠华的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交了工资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关于周圣伟的误工损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绩效工资证明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一致,综上,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6.交通费票据44张13856.2元、住宿费1票据张2250元,被告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出租车票未显示乘车人,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新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交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本人的火车票无异议,对其他火车票均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住宿费票据1张有异议,该票据未显示住宿的起止时间,且金额过高,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本人的火车票予以认定,新河县人民医院系正规单位,且出具的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9日交通费票据与病历、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费票据付款单位为周圣伟,因此本院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22时45分许,张思田醉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苏恒里、周忠义、宋瑞涛)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荆家庄村南,碰撞了同向在前停靠在路边被告于涛驾驶的鲁P×××××号、冀EBC30挂号车尾部,致使苏恒里当场死亡,张思田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忠义、宋瑞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思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忠义及同车苏恒里、宋瑞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忠义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于2015年11月6日凌晨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50日,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
2016年1月15日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15日。
后又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
另查明,原告周忠义出生于1964年7月7日,其母亲王翠平出生于1936年3月25日,共育有周忠义、周忠华二子。
再查明,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勤岭,两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具体业务不受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调度,自负盈亏;冀EBC30挂号车系被告黄勤岭在事故发生前从王泽华处购买,尚未过户。
被告于涛系被告黄勤岭雇佣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当天上路行驶系受被告黄勤岭指派。
鲁P×××××号、冀EBC30挂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2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日24时止。
还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E×××××号小型轿车上二死二伤,苏恒里家属闫青丽等及张思田家属苏志芬另行分别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宋瑞涛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表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一些损失,但其不再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用为其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忠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05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周忠义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2016)冀05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66787.02元,本案根据证据认定58055.6元,共计32484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2016)冀05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关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以及邢台市财政局2014年11月25日邢市财行(2014)43号《关于印发《邢台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市辖县范围为50元”的规定计算为100元/日×15日=1500元,综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元;(3)营养费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按每日25元计算为25元/日×45日=1125元;(4)误工费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考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660元/年÷365日×120日=15669元;(5)护理费:1、评残前护理费: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原告伤情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又作出其伤情护理期为45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二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应结合其伤情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确定评残前护理期,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评残前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543元/年÷365日×(50日×2人+15日×1人)=10568.3元;2、评残后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病情会有所缓解,护工劳动量亦应有所下降,故本院结合原告近亲属户口性质以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鉴于原告的年龄和实际受伤情况,确定护理期限二十年,因此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认定为19779元/年×20年=395580元;(6)残疾赔偿金: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指数确定为90%,结合原告年龄、家庭住址及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051元/年×20年×90%=1989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5年÷2扶养义务人×90%=20301.75元;(8)交通费:本院认定了交通费票据7524.5元,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本院酌情在认定的票据基础上增加交通费1000元,综上,交通费认定为8524.5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11)鉴定费根据证据确定为2060元;(12)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损失共计1000089.17元,其中直接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9967.6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8061.55元,间接损失鉴定费2060元。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他案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本案确定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67000元,剩余直接损失931029.17元,再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279308.8元,另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本院作出(2016)冀05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后已赔偿了原告80786.1元,应予扣除;间接损失2060元,由被告黄勤岭赔偿30%,即618元。
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周忠义265522.7元;
二、被告黄勤岭赔偿原告周忠义2060元;
三、驳回原告周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周忠义负担190元,被告黄勤岭负担2470元。

审判长:魏崇德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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