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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忠义与苏志芬、张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周忠义
周宪辉
苏志芬
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张萌
张园
张文

原告:周忠义,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河北省新河县北陈海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辉,系原告周忠义表兄。
被告:苏志芬,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被告:张萌,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被告:张园,女,1992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被告:张文,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忠义与被告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辉、被告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1055715.5元的70%,即739001元;2.后续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22时45分许,张思田驾驶冀E×××××号轿车载原告周忠义和苏恒里、宋瑞涛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荆家庄村南,碰撞了同向在前停靠在路边的于涛驾驶的鲁P×××××号、冀EBC30挂号车尾部,致使苏恒里、张思田死亡,原告周忠义及宋瑞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思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忠义及同车苏恒里、宋瑞涛无责任。
现原告受伤致残,并花费巨额医疗费,四被告作为张思田继承人,应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现原告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四个被告达不成一致,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辩称,四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张思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但张思田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已成为其死亡时个人债务,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
现原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思田的遗产范围、价值和已由谁继承的情况下,对四被告提出诉讼,缺乏证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被告张萌、张园、张文并未继承父亲张思田的任何遗产,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萌、张园、张文的起诉;2.对于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
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张思田、苏恒里、宋瑞涛四人在一起吃饭饮酒,原告明知张思田饮酒后开车,不但不制止反而乘坐了其驾驶的车辆,导致了原告受伤致残,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张思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3.对方车辆按事故责任应赔偿的张思田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张思田近亲属未来家庭收入损失赔偿的费用,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权利人是近亲属,不是死者,丧葬费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者近亲属料理死者安葬事宜的专属费用,以上两项都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因此,不属于张思田的遗产。
本院认为,关于周忠华的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交了工资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关于周圣伟的误工损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绩效工资证明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一致,综上,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3.交通费票据44张13856.2元,四被告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应当支付的费用予以确定。
本院对原告本人的火车票予以认定,新河县人民医院系正规单位,且出具的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9日交通费票据与病历、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22时45分许,张思田醉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苏恒里、周忠义、宋瑞涛)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荆家庄村南时,碰撞了同向在前停靠在路边于涛驾驶的鲁P×××××号、冀EBC30挂号车尾部,致使苏恒里当场死亡,张思田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忠义、宋瑞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思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忠义及同车苏恒里、宋瑞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忠义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于2015年11月6日凌晨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50日,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
2016年1月15日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15日。
后又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
另查明,原告周忠义出生于1964年7月7日,其母亲王翠平出生于1936年3月25日,共育有周忠义、周忠华二子。
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在本院对鲁P×××××号、冀EBC30挂号车司机于涛、实际车主黄勤岭、登记车主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6)冀0530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00089.1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46308.8元,由黄勤岭承担6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忠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05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他案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周忠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2016)冀05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66787.02元,本案根据证据认定58055.6元,共计32484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2016)冀05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关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邢台市财政局2014年11月25日邢市财行(2014)43号《关于印发《邢台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市辖县范围为50元”的规定计算为100元/日×15日=1500元,综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元;(3)营养费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按每日25元计算为25元/日×45日=1125元;(4)误工费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考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660元/年÷365日×120日=15669元;(5)护理费:1、评残前护理费: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原告伤情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又作出其伤情护理期为45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二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应结合其伤情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确定评残前护理期,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评残前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543元/年÷365日×(50日×2人+15日×1人)=10568.3元;2、评残后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病情会有所缓解,护工劳动量亦应有所下降,故本院结合原告近亲属户口性质以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鉴于原告的年龄和实际受伤情况,确定护理期限二十年,因此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认定为19779元/年×20年=395580元;(6)残疾赔偿金: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指数确定为90%,结合原告年龄、家庭住址及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051元/年×20年×90%=1989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5年÷2扶养义务人×90%=20301.75元;(8)交通费:本院认定了交通费票据7524.5元,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本院酌情在认定的票据基础上增加交通费1000元,综上,交通费认定为8524.5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11)鉴定费根据证据确定为2060元;(12)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损失共计1000089.17元,其中已确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46308.8元,由黄勤岭承担618元,剩余653162.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忠义明知张思田饮酒后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该过错并非推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减轻张思田15%的赔偿比例为宜,因司机张思田已死亡,由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在继承张思田遗产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5551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思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忠义555188元;
二、驳回原告周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周忠义负担1400元,被告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周忠华的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交了工资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关于周圣伟的误工损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绩效工资证明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一致,综上,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3.交通费票据44张13856.2元,四被告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应当支付的费用予以确定。
本院对原告本人的火车票予以认定,新河县人民医院系正规单位,且出具的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9日交通费票据与病历、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22时45分许,张思田醉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苏恒里、周忠义、宋瑞涛)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荆家庄村南时,碰撞了同向在前停靠在路边于涛驾驶的鲁P×××××号、冀EBC30挂号车尾部,致使苏恒里当场死亡,张思田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忠义、宋瑞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思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忠义及同车苏恒里、宋瑞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忠义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于2015年11月6日凌晨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50日,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
2016年1月15日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15日。
后又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
另查明,原告周忠义出生于1964年7月7日,其母亲王翠平出生于1936年3月25日,共育有周忠义、周忠华二子。
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在本院对鲁P×××××号、冀EBC30挂号车司机于涛、实际车主黄勤岭、登记车主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6)冀0530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00089.1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46308.8元,由黄勤岭承担6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忠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05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他案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周忠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2016)冀05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66787.02元,本案根据证据认定58055.6元,共计32484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2016)冀05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关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邢台市财政局2014年11月25日邢市财行(2014)43号《关于印发《邢台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市辖县范围为50元”的规定计算为100元/日×15日=1500元,综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元;(3)营养费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按每日25元计算为25元/日×45日=1125元;(4)误工费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考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660元/年÷365日×120日=15669元;(5)护理费:1、评残前护理费: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原告伤情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又作出其伤情护理期为45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二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应结合其伤情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确定评残前护理期,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评残前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543元/年÷365日×(50日×2人+15日×1人)=10568.3元;2、评残后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病情会有所缓解,护工劳动量亦应有所下降,故本院结合原告近亲属户口性质以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鉴于原告的年龄和实际受伤情况,确定护理期限二十年,因此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认定为19779元/年×20年=395580元;(6)残疾赔偿金: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指数确定为90%,结合原告年龄、家庭住址及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051元/年×20年×90%=1989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5年÷2扶养义务人×90%=20301.75元;(8)交通费:本院认定了交通费票据7524.5元,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本院酌情在认定的票据基础上增加交通费1000元,综上,交通费认定为8524.5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11)鉴定费根据证据确定为2060元;(12)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损失共计1000089.17元,其中已确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46308.8元,由黄勤岭承担618元,剩余653162.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忠义明知张思田饮酒后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该过错并非推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减轻张思田15%的赔偿比例为宜,因司机张思田已死亡,由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在继承张思田遗产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5551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思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忠义555188元;
二、驳回原告周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周忠义负担1400元,被告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负担4200元。

审判长:魏崇德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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