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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忠华、周剑章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忠华,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原告周剑章,男,199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原告周某某,女,200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原告张牛子,男,194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上列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荣,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优,女,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杨广翼,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忠华、周剑章、周某某、张牛子与被告黄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吴优、杨广翼、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先明、原告周忠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被告吴优、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荣、杨广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0,664元(周忠华实际误工损失5,000元+上海市平均工资7,832元/月×2人×1个月)、交通费3,145元、住宿费9,000元(100元/月×3人×1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75元(周剑章46,015元/年×2年/2、周某某46,015元/年×4年/2、张牛子46,015元/年×8年/4)、车损1,020元、其他损失57,035元(殡葬费用)、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超出保险理赔的由被告黄建荣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优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张芳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江路路口时,稍作停留后在南北向信号灯红灯亮时由南向北以约12km/h的车速直行通过时,适遇被告吴优驾驶号牌为沪CYXXXX小型轿车,沿龙东大道南侧直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亮进入路口以约65km/h的车速直行至此,车辆正面左部与张芳林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撞,致张芳林及电动自行车遭受沿龙东大道南侧直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亮进入路口以介于68km/h-76km/h的车速直行至此的由被告黄建荣驾驶的号牌为沪EDXXXX小型轿车车头前部撞击及碾压,造成张芳林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芳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建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忠华与张芳林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原告周剑章、周某某;原告张牛子系张芳林的父亲,张芳林的母亲段改连于1996年1月18日因病报死亡,张牛子共生育4个子女。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
  被告黄建荣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等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与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比例,如果法院认为吴优为同等责任,则沪EDXXXX车辆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比例;如法院采纳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则沪EDXXXX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七分之二。肇事车辆沪EDX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认可42,792元;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3人3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认可每天100元计算3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周某某46,015元/年×3年/2,但要求补充周某某上学的证据,否则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张牛子每月退休金3,000元左右,故不同意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认可,需按责承担;律师费不认可;车损由法院酌定;其他殡葬费用损失57,035元不认可,已经被丧葬费涵盖。
  被告吴优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过高,需按责承担。
  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沪CYX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不认可,赔偿项目中不涵盖住宿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剑章因已经超过18周岁,故不认可。周某某认可按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3年/2;其余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张芳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江路路口时,稍作停留后在南北向信号灯红灯亮时由南向北以约12km/h的车速直行通过时,适遇被告吴优驾驶号牌为沪CYXXXX小型轿车,沿龙东大道南侧直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亮进入路口以约65km/h的车速直行至此,车辆正面左部与张芳林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撞,致张芳林及电动自行车遭受沿龙东大道南侧直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亮进入路口以介于68km/h-76km/h的车速直行至此的由被告黄建荣驾驶的号牌为沪EDXXXX小型轿车车头前部撞击及碾压,造成张芳林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电动自行车直接物损为1,020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芳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建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忠华与张芳林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原告周剑章、周某某;原告张牛子系张芳林的父亲,张芳林的母亲段改连于1996年1月18日因病报死亡,张牛子共生育4个子女。现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花费律师费40,000元聘请律师,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EDX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沪CYXXXX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期间,原告周忠华因处理张芳林交通事故死亡事宜请事假,被扣除工资收入5,000元;张芳林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作于上海莫泰新金桥路酒店有限公司,期间居住在该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的集体宿舍;2018年9月起,由上海华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替张芳林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张牛子每月养老金一般约为3,300多元。
  再查明,就被告吴优曾自称其在交警支队调查期间,隐瞒其在撞到张芳林时误将油门当做刹车踩的这一情节,经交警支队复查事发视频资料证实:吴优驾驶的沪CYXXXX小型轿车与张芳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发生碰撞前,沪CYXXXX小型轿车呈明显减速、后停车的措施,视频中该车在两车碰撞前无忽然加速的动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芳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黄建荣、吴优应分别对原告损失承担2/7的赔偿责任。因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三星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其中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自承担2/7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车损1,020元,均予以确认;误工费酌定为7,480元(5,000元+2,480元/月×2人×半个月);交通费酌定3,000元;住宿费酌定为4,5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酌情确认被抚养人周某某的生活费为69,022.50元。因周剑章在事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张牛子每月有3,300多元的养老金收入,故对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丧葬费46,992元予以确认,其他殡葬费用57,035元因与丧葬费有重叠,故不予支持;律师费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黄建荣与吴优各半赔偿。对原告诉请损失中超出上述本院认定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忠华、周剑章、周某某、张牛子各项损失共计488,131.29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忠华、周剑章、周某某、张牛子各项损失共计488,131.29元;
  三、被告黄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忠华、周剑章、周某某、张牛子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吴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忠华、周剑章、周某某、张牛子律师费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忠华、周剑章、周某某、张牛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5元,减半收取计7,832.50元,由被告黄建荣及吴优各自负担3,415.50元、由原告周忠华、周剑章、周某某、张牛子共同负担1,0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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