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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忠华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忠华,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忠华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8,758.08元、外购药1,257元、住院用品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251元、残疾辅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撞倒周忠华,致使周忠华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忠华不承担责任。周忠华伤势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海博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外购药、律师费、衣物损主张过高,住院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另垫付医疗费116,624.15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非医保部分不承担理赔责任;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系数过高但不申请重鉴,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251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6日11时05分许,周某某驾驶海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XX车辆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出邹平路西约30米处时,与步行的周忠华发生碰撞,导致周忠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忠华不承担责任。
  2、沪FWXXXX车辆所有人为海博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经周忠华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忠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右跟骨粉碎,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周忠华支付鉴定费2,400元。
  4、周忠华、海博公司共同确认合计支付医疗费125,382.23元。周忠华另外购利伐沙班片花费1,257元(有医嘱),购买西臣高分子夹板花费380元,购买“左脚长腾托”花费370元(有医嘱),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合计340元(5天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忠华不承担责任,周某某职务行为所致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海博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周忠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周忠华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已支付金额125,382.23元无争议,外购药1,257元有医嘱,应计入医疗费,故合计126,639.23元,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无法定或约定依据,不予采纳;2、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左脚长腾托”有医嘱,西臣高分子夹板与医疗有关,均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畴,合计75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鉴定意见确认的日期,合计2,700元;4、护理费,住院5天花费340元有票据为证明,其余按每天40元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日期,合计3,740元;5、残疾赔偿金,周忠华主张金额符合鉴定结论及居住状况,金额合理,确认为150,23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残疾赔偿金,确认金额为6,000元;7、交通费无争议,确认为251元;8、衣物损,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有票据为证,确认为2,400元;10、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酌定为5,0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由海博公司赔偿。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周忠华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51元、护理费3,740元、残疾赔偿金100,009元,合计120,100元。
  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周忠华医疗费100,000元。
  海博公司应赔偿周忠华医疗费16,639.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0,221.4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7,710.63元;以海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6,624.15元抵扣,周忠华应返还海博公司38,913.52元。
  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忠华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忠华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忠华77,710.63元(已履行);
  四、原告周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8,913.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计2,131元,由原告周忠华负担31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刘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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