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忠标,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卫忠,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忠标与被告毛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忠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6,635元;2.支付截至2018年2月1日的利息257,593元;3.偿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年任职于原告设立的民营企业,在其任职期间,被告多次以不同形式向原告及原告所设立的民营企业借款。201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6,63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则从2018年2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结算与还款承诺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毛卫忠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庭后,经本院向被告核实,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时确认借条及结算与还款承诺无异议。认为所借钱款做生意亏掉了,等其身体好点会找份工作逐步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将收取原告设立的民营企业的货款挪作他用并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89,975元,2014年2月8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293,100元,并于该借条上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还清,如不归还以银行贷款利率2.5倍结算利息,同时于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上承诺,该款于1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如不归还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又挪用了货款122,480元作为借款。同日,经双方对被告所借款项及还款情况、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被告借原告款项结算与还款承诺,确认尚欠借款金额436,635元,利息257,593.33元(其中293,100元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其余借款均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694,228.33元,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与利息金额确认无误。准备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436,635元,到期不还,按694,228.33元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带息一并支付,起算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至付清。届期,被告未兑现承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忠标借款436,635元;
二、被告毛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双方结算至2018年2月1日的利息257,593元;
三、被告毛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以436,635元借款为本金,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7元,减半收取计6,033.50元,由被告毛卫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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