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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32.05元(含被告支付的49,8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8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81元、衣物损500元、日用品费155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15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DAXXXX的25路公交车,在杨浦区平凉路、怀德路,因车辆急刹车致车厢内乘客原告摔倒受伤。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4144.5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期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日用品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20元无异议,剩余护理期34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衣物损认可200元。同意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9,890.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DAXXXX的25路公交车,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怀德路处,因车辆急刹车,致车厢内的乘客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杨浦区平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29日,原告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2月7日在局麻监护下行L1、L2椎体经皮椎体成形术。为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4,035.45元(含附加支付1903.39元)。
  2、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55.5天,聘请护工56天支付护工费6720元,购买日用品花费155元。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381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3、2019年6月3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9,890.9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附加支付1903.39元后,原告将医疗费诉请变更为52,132.0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告对原告在乘坐其公司驾驶员驾驶的25路公交车时因车辆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据此确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确定为52,132.05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56天,支付护理费672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剩余护理期34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1700元,据此护理费合计确定为8420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日用品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52,1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84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81元、衣物损200元、日用品费155元、律师费5000元(履行时抵扣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9,890.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计281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冯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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