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忠达,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蒋海晖,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忠达与被告蒋海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蒋海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忠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1,1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8,470元(2,420元/月×3.5个月)、护理费为16,350元(80元/天×162天+3,39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62,596元/年×6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华志路附近,适遇原告骑三轮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蒋海晖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297元和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总额认可,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5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损按定损金额,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适遇原告骑三轮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7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5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9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忠达右肘部交通伤,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7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7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97元和现金15,000元,合计15,297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51,1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4,200元(40元/天×105天);四、护理费16,350元(3,390元+80元/天×16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75,115.20(62,596元/年×6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责承担,本院确认6,000元;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八、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1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58,700.2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8,065.20元,余款47,635元的60%即28,58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5,297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款,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2,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忠达108,065.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忠达28,581元;
三、原告周忠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海晖12,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40元,减半收取1,634.20元,由原告周忠达负担265元,由被告蒋海晖负担1,3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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