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怡凡,女,1988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佳颖,女,1990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范振辉,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周怡凡诉被告杜佳颖、范振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怡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佳颖、范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怡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析产,确认两被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佳颖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已作出(2018)沪0104民初215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杜佳颖应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经原告查询,系争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便于执行,故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沪0104民初215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杜佳颖经法院调解,确认由被告杜佳颖向原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等费用;
2、(2019)沪0104执91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杜佳颖、范振辉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杜佳颖、范振辉共同共有,房屋类型为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8)宝字不动产权第053965号,核准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注记信息:2018年11月23日不动产权证被登记(XXXXXXXXXXXX)补证,原证号:沪(2018)宝字不动产权第010674号,新证号:沪(2018)宝字不动产权第05396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21518号民事调解书:一、杜佳颖应返还周怡凡货款1,5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8.4%支付利息;该款杜佳颖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及利息10,850元,于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及利息9,940元,于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及利息9,030元,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及利息8,120元,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及利息7,210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及利息6,300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及利息5,390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及利息4,480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及利息3,570元,于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及利息2,660元,于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及利息1,750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120,000元及利息840元(2019年12月15日的款项由杜佳颖、陈洁玮、袁秋秋共同支付);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本案受理费10,05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杜佳颖承担(该款周怡凡已预付,杜佳颖承担之数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周怡凡)。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杜佳颖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周怡凡遂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2月11日以(2019)沪0104执911号予以立案执行,但杜佳颖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杜佳颖、范振辉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明析与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产权份额时,一般以各共有人占有相同的份额为原则,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共有人之间存在可以多分或少分的法定情节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被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佳颖、被告范振辉对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号XXX室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杜佳颖、被告范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洁
书记员:须桃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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