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恒,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明才,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成庆波,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中心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786117840Q。法定代表人:贾元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聊城市柳园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恒与被告崔明才、成庆波、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被告成庆波,被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恒诉称,2017年5月11日03时许,在邢临高速99KM+915M【山东方向】,杨斌(1987年7月30日生)驾驶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前方在左数第二车道行驶的崔明才驾驶的鲁P×××××-鲁P×××××半挂车尾部相撞,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许崇明被甩出车外,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杨斌和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强被卡在驾驶室内,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周恒爬出车外摔倒在路边沟中【第一次事故】。稍后驾驶人察可振驾驶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驶来,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第二次事故】。第一次事故造成鲁A×××××号车乘车人许崇明死亡、周恒受伤,鲁P×××××-鲁P×××××半挂车后部损坏和鲁A×××××号车前部损坏及路产损失。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共同造成鲁A×××××号车驾驶人杨斌死亡、乘车人王强受伤。第二次事故同时还造成鲁A×××××号车前部和鲁A×××××号车后部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明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许崇明、王强及周恒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察可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明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斌和王强无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5万元(10万元减至);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索赔权利。被告崔明才未答辩。被告成庆波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成庆波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并投保,原告提出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应按照四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各方所负责任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鲁P×××××-鲁P×××××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成庆波,挂靠在被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保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鲁P×××××号车在该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明才系被告成庆波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和举证、到庭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73,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护理费59,864元÷365×130天=21,321元、误工费75,271元÷365×189天=38,975.94元、营养费40元×50天=2,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954元×20年×0.15=41,862元、评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9,011.75元(被抚养人周梦涵,女,2010年12月29日生,系周恒长女,依法应赔偿11.63年的抚养费用,抚养费为9,519元×11.63年×0.15÷2人=8,302.95元;被抚养人周泽宇,男,2014年7月05日生,系周恒之子,主张赔偿15年的抚养费用,抚养费为9,519×15年×0.15÷2人=10,708.8元),共计207,521.59元。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2017)冀0533民初1376号案件原告杨广沈、张衍春、陈玉兰、杨棋航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354.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共计372,928元;造成(2017)冀0533民初1380号原告王强损失为医疗费104,3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1,321元、误工费38,975.9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1,632元、评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79.8元,共计333,458.15元;造成(2017)冀0533民初1383号案件原告许焕芳、许肖庆、周生莲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共计320,57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明才未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实为二起交通事故的结合,第一次事故中,鲁A×××××号驾驶人杨斌(本案原告近亲属)和鲁P×××××-鲁P×××××半挂车驾驶人崔明才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鲁A×××××号车驾驶人察可振负主要责任,崔明才负次要责任。为公平解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受害人的损失,认定杨斌、察可振各负35%的责任,崔明才负30%的责任;对四案原告的损失,由鲁P×××××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相关各项损失限额内按各原告的损失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对(2017)冀0533民初1376、1380号原告损失由鲁A×××××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相关各项损失限额内按各原告的损失所占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损失,由鲁P×××××-鲁P×××××半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鲁A×××××号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按35%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2017)冀0533民初1381号案原告周恒的伤残鉴定费,按相关比例由实际车主成庆波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应的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明才系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恒损失计74,347.97元,被告成庆波、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300元。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原告负担117.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841.88元,被告成庆波、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王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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