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庆,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富,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星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2366C。
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星星、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庆、柯国富、被告周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星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58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9月7日0时59分,被告杨星星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轿车,在凤凰大道新税务局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鄂公交认字[2017]00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星星承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周某伤势过重,当日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住院期间因原告身体虚弱,原告父母遵循主治医师建议并由医师开具处方笺到医院外天济药店购买药品,计9073.4元,在该院先后住院两次,共260天,2018年6月8日至8月26日原告转入南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9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9889.32元。2018年11月29日,周某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的伤残评定分别为十级、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2%,建议其自鉴定之日不再需误工、护理及营养。另查明,被告周某、杨星星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时应予以扣减;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所花医疗费约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生活费52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每级伤残应当按照2500元计算;5.原告诉请部分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杨星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星星、周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7日24时止。2017年9月7日0时59分,被告杨星星驾驶车牌号为鄂F×××××小型轿车,在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新税务局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星星承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先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南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39天(134天+126天+79天),并于2018年12月7日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共支出医疗费219889.32元。2018年11月29日,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的伤残评定分别为十级、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2%,建议其自鉴定之日不再需误工、护理及营养,为此,原告周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杨星星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李秀兰护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被告杨星星驾驶机动车违反车辆掉头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法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杨星星、周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承包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合原告住所地南漳县××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周某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和医嘱及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1月28日),故原告周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为446天(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伤残鉴定是认定伤残和计算伤残赔偿金必须的法律程序,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80元,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患者收据与武汉众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生活费52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390元(住院339天,每天10元),根据其住院、复诊情况,并结合当地的交通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19889.32元、误工费47499元(106.5元/天×446天)、护理费47499元(106.5元/年×4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0元(60元/天×339天)、营养费26760元(60元/天×446天)、残疾赔偿金82692元(34455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390元、住宿费1080元,共计458449.32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周某448449.32元(458449.32元-100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计448449.32元(执行时原告周某应退还被告杨星星、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户名:南漳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杨星星、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逸民
书记员: 杨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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