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金世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熙,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灵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灵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9月25日工资5,002元;2.灵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灵某公司聘请原告担任灵某公司签约艺人陈某某的生活助理,双方约定周某某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外勤补助1,000元、交通费及餐补400元。灵某公司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及补助,同时为周某某缴纳五险一金并提供公司住宿。2018年9月25日周某某收到公积金账户被封存的短信,经询问得知已被暂停发放工资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2018年9月28日,周某某向灵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灵某公司为其结算工资并出具离职证明、退工单。2018年10月18日,灵某公司财务总监马某某通过微信逼迫周某某主动申请离职。2018年10月24日,灵某公司将周某某从公司宿舍强行赶出。灵某公司因与陈某某之间发生经纪纠纷的原因,单方无故与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周某某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18日,灵某公司应当支付周某某2018年9月1日至9月25日的工资。
灵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的实际雇主为陈某某及其家人。陈某某及其家人要求灵某公司代为向周某某支付工资每月5,000元。陈某某及其家人于2018年9月21日向灵某公司发出单方解约通知函,意味着灵某公司与陈某某及其家人委托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也同步解除。2018年9月15日灵某公司已经向周某某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在此之前的工资也已经支付完毕,故不应当向其支付工资。灵某公司仅为周某某代缴社保、公积金,周某某从未为灵某公司工作,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灵某公司与陈某某的委托关系解除后,灵某公司终止支付代付劳动报酬合情合理,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灵某公司成立。
2016年10月18日,灵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演员经纪合同,授权灵某公司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26年10月18日为其唯一经纪公司,全权处理其与任何第三方有关演艺活动的经纪业务。
另查明,2016年2月13日,周某某添加马某某微信,打招呼的内容为“我是群聊‘电影《双生》剧组’的某某助理周思雨”。
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周某某通过微信询问灵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某机票、酒店、车辆预定信息及物品购买情况,并提到“明天还不知道,阿姨那边也没说”、“马总,阿姨说我们时间来得及、过去那边再点”、“马总、您看好时间了、你发我一下、我问问嘟嘟、她可能想中午过后的时间差不多、您先看看有没有那么合适的”。
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灵某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周某某5,000元至6,000元不等,2017年5月17日开始,灵某公司每月另支付周某某交通费及餐饮补贴400元。
灵某公司为周某某缴纳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住房公积金。
2018年9月21日,陈某某向灵某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告知灵某公司自2018年9月25日起解除《艺人经纪合同》。
2018年9月28日,周某某向灵某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载明:“本人于2018年9月25日收到公司口头通知从次日起不用来公司上班,但至今为止公司没有向本人出具任何书面的辞退通知书,也没有结算工资和出具离职证明、退工通知单。望公司收到此函件起15日内与本人联系结算工资并出具离职证明、退工单,若公司在上述期间未补齐离职证明及退工通知,届时造成本人无法到下家单位报到的损失将由公司承担。”
2018年10月18日,灵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某发送信息:“思雨,公司两次委派玥某和你表明了公司意思,希望你能把离职申请转交给她,有她将离职证明交到你手,谢谢”。次日,周某某回复:“马总、我不是太明白您的意思、您是说公司口头说完辞退我,现在让我自己写离职申请?”
2018年10月15日,周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灵某公司:1.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工资5,002元;2.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83,568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9,71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个月工资25,600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4,41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裁决:对周某某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周某某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微信聊天记录、演员经纪合同、授权委托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解约通知函、书面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灵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供:马某某与微信昵称“五月(陈某某母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庭演示),2016年11月14日马某某发送微信:“林姐,您把账号给我下,我好打钱,最好把开户行名称也给我”。“五月(陈某某母亲)”回复:“马总,我新办的工行卡号是:XXXXXXXXXXXXXXXXXXX林某某上海工商银行裕德路支行”、“那个思雨的工行卡你有吗?”。马某某回复没有。“五月(陈某某母亲)”回复:“那我给你”,后附银行卡照片,并明确姓名为“周某某”。马某某发送微信:“林姐,给思雨定的多少?”“五月(陈某某母亲)”回复:“晚点我跟老金再确认一下,明天转账也来的及”。次日,“五月(陈某某母亲)”发送微信:“思雨的工资这月是5000,以后是如果拍戏每月有个1000的外勤补贴,就是5000+1000”。马某某回复:“收到,我回去打钱”。灵某公司表示,“五月(陈某某母亲)”系陈某某母亲林某某,周某某在2016年2月之前就是陈某某的私人助理,受林某某的要求,灵某公司代发工资给周某某及代缴社会保险费,双方无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五月(陈某某母亲)”应出庭作证。
因上述微信内容经当庭演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具有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周某某主张灵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聘请其担任陈某某的生活助理,但其于2016年2月13日就以陈某某助理的身份添加马某某微信,而灵某公司直至2016年8月24日方成立,故周某某并非根据灵某公司的安排担任陈某某的生活助理。从周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微信内容看,周某某也并非根据马某某的安排进行工作,周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接受灵某公司的用工管理,遵守灵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在灵某公司的安排下进行工作,故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形成具有人身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灵某公司提供了马某某与微信昵称“五月(陈某某母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周某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灵某公司主张“五月(陈某某母亲)”系陈某某的妈妈本院予以采信,故灵某公司主张系根据陈某某妈妈的要求代发周某某工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周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周某某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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