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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悌仙与上海锐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悌仙,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亚洲,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上海锐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名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悌仙诉被告朱亚洲(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锐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经济损失89646.7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15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金山区金廊公路、建新大街路口西约1米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XXX伤残,酌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第一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1,000元。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向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已垫付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清单,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仍由不足的,按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第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第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表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经本院审查,医疗费为2,325.70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4,125.7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1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记录等有关就业情况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成年公民,具有劳动就业能力,现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150日,为12,1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未满60岁,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27,825元计算,为55,650元,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准。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和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8、修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前述3-8项合计82,871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9、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赔偿88,946.7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1,00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1,000元从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7,94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悌仙各项损失计87,946.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亚洲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悌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朱亚洲承担,被告上海锐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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