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惠珍,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业成,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惠珍与被告王业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57.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2元、误工费4,216元(以每月2,480元计算51天)、护理费2,480元(以每月2,480元计算1个月)、营养费1,2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交通费620元、车辆修理费9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业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被告王业成驾驶牌号为沪BJXXXX机动车行驶至朝阳河路北青公路7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王业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王业成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5,357.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2元、车辆修理费940元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8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7时45分,被告王业成驾驶牌号为沪B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由东向南行驶至朝阳河路北青公路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王业成转弯未避让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业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救治,后在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357.09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722元,并遵医嘱休息55天。
另查明,被告王业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4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业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5,357.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2元、车辆修理费940元,原告对此已提供病史材料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216元,是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4、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王业成应予赔偿,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835.0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3,835.09元,被告王业成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王业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惠珍13,835.09元;
二、被告王业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惠珍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8元,减半收取计137.94元,由原告周惠珍负担40元,被告王业成负担9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池金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