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赤城县瑞某科技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桂荣,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2074876021Q。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瑞某公司支付我工钱40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瑞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成山与瑞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8日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由周成山为瑞某公司承建饲料库厂房、锅炉房、工人宿舍三项工程。周成山按照合同要求为瑞某公司新建了饲料库厂房、锅炉房、工人宿舍。瑞某公司对承建工程认为合格并予以使用。依据上述合同,瑞某公司应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钱包括材料费272936元。瑞某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支付了工钱205800元,又于2016年7月16日、2017年12月6日先后支付了10000元、16800元。现瑞某公司尚欠周成山工钱40336元。经周成山多次催要,瑞某公司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瑞某公司辩称,周成山所做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瑞某公司对其工程质量不予认可,对工程未进行验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待周成山将工程质量修复至合格,经瑞某公司验收后,瑞某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成山对锅炉房、饲料库进行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周成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周成山在为瑞某公司建造宿舍、饲料库和锅炉房。但周成山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饲料库未做防水,导致其未能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在存放饲料时导致饲料发霉变质,因此我公司又花费了大量资金新建了一个饲料库。锅炉房的两根主体大梁不符合建筑要求,不能承重,导致顶棚下降,致使安装好的锅炉不得不重新改变结构,且锅炉房顶棚有积水现象。现请法院支持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周成山辩称,瑞某公司对饲料库进行了使用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锅炉房的漏水问题,我自己贴钱安装了彩钢,并没有改变格局。2015年,我修了两个柱子。2016年,我给安装了彩钢,同时瑞某公司承诺在彩钢安装完毕后将剩余款项给结清。但我安装完毕彩钢后,瑞某公司仅给了10000元。周成山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饲料库厂房施工合同原件1份;2、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锅炉房施工合同原件1份;3、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人宿舍施工合同原件1份;4、证王某海出庭作证。瑞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2、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建筑物照片37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周成山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证王某海的证人证言,无法全面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2、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份施工合同内容虽与周成山提交的施工合同原件一致,但周成山否认合同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三份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虽反映了建筑物存在瑕疵,但无法证明其成因及具体损失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成山经人介绍与瑞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8日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由周成山为瑞某公司承建饲料库厂房、锅炉房、工人宿舍三项工程。周成山依据上述合同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依约瑞某公司应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272936元。瑞某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间支付了工程款205800元,又于2016年7月16日、2017年12月6日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16800元。现瑞某公司尚欠周成山工程款40336元。瑞某公司在使用上述三项工程的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后与周成山进行协商。周成山也对工程进行了维修,但仍未达到瑞某公司的要求,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瑞某公司未向周成山支付工程尾款。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周成山与被告(反诉原告)赤城县瑞某科技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成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被告瑞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兰、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成山与瑞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某公司虽不认可尚欠周成山工程尾款的事实,但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故瑞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周成山工程尾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周成山要求瑞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瑞某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并要求予以赔偿的反诉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的成因及其赔偿损失的依据,故对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城县瑞某科技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成山支付工程款40336元。二、驳回赤城县瑞某科技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3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79元,由赤城县瑞某科技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刘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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