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金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参加调解(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代签法律文书)(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
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金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桥头东段。
负责人冯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随州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⑵被告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经质证,原告、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⑶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司法鉴定书,被告恒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认定有误工时间。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具有客观性,并要求重新鉴定。⑷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洪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提出异议。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原告方证据:证据四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具有客观性,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和结论上存在错误,且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均未书面申请对该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恒通公司的证据:证据六,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对证据六中的洪山医院医疗费719.47元、交通费30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洪山医院的医疗费与其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是重叠;交通费3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洪山镇,事故发生后,为了对原告及时进行治疗,被告恒通公司就近选择在洪山医院对原告先行抢救治疗,符合情理,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在洪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19.47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300元:被告恒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后又按排交通工具将原告转入随州治疗,其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票据及乘坐合理交通工具的分析,对被告恒通公司支付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并列入原告总损失中一并处理。
原告方损失:⑴误工费:二被告均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民法通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误工费计算和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实际误工和减少损失为依据的,而非以其年龄来判定,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未丧失劳动能力,还在劳动,因受害而误工,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而不论受害人年龄有多大。原告系城镇居民,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并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每天64.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即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定残的先一日止,误工时间应为114天。
⑵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计算残疾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在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对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的拟定,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⑶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原告已经选择依据运输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只能依据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原告乘坐胡安保驾驶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随州往随县洪山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该车行至54KM+550M拐弯处,与对向号牌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客车严重受损,原告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随县洪山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2013年10月10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随中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事实存在。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手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140天、一人护理6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出因固定物费用拟定为5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5494.66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恒通公司作为专业运输服务公司,又是鄂S×××××号大客车的法定车主,具有与乘客建立客运合同关系的资质与能力。因此,原告乘坐被告恒通公司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恒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第:“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恒通公司应对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强制参投该保险的范围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从承运人责任的保险标的来看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旅客或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发生事故时,车上的乘客、驾驶员、跟车售票员、服务员等车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恒通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在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恒通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5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金88781.0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恒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9671.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971.84元,结算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恒通公司作为专业运输服务公司,又是鄂S×××××号大客车的法定车主,具有与乘客建立客运合同关系的资质与能力。因此,原告乘坐被告恒通公司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恒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第:“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恒通公司应对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强制参投该保险的范围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从承运人责任的保险标的来看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旅客或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发生事故时,车上的乘客、驾驶员、跟车售票员、服务员等车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恒通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在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恒通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5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金88781.0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恒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9671.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971.84元,结算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世文
书记员:张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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