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逸辰,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睿搏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号盘龙·锦万家*期商业*栋***层1商室。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成某诉被告鲍某某、被告武汉睿搏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搏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逸辰,被告鲍某某,被告睿搏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服务管理费2万元,业务提成费5.95万元,违约金2.04万元,合计9.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鲍某某为筹建睿搏斯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盘龙城健身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睿搏斯公司健身会所的营销业务,鲍某某需向原告支付营销服务管理费用5万元,协议签订当天支付3万元,其余2万元在合同截至最后三天内结算给原告,同时协议约定了业务提成比例,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照原告薪酬表最高业绩主张赔偿。此后,原告在营销期间,共完成17万元的销售额,但被告鲍某某仅在协议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服务管理费,2018年11月15日,被告鲍某某成立睿搏斯公司。因多次催收剩余服务管理费及业务提成费未果,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周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盘龙城健身项目承包管理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鲍某某筹建的健身会所的营销业务。
证据3、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仅支付3万元的服务管理费。
证据4、业绩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营销业绩为17万元。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客户转账记录、定金交接表。证明原告所带营销团队的业绩在微信群内予以公示通报,营销业绩为17万元。
证据6、鲍某某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聊天时认可原告的营销业绩。
证据7、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案外人陈某的业绩也是原告的营销业绩的一部分。
证据8、证人李某、肖某证言。证明原告的营销业绩达17万余元。
被告鲍某某、睿搏斯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就健身项目签订承包管理协议属实,合同签订当天我已支付了3万元服务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组建不低于35人的营销团队,但原告组建团队的全部人数不超过15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剩余2万元我没有支付义务。2、17万元的营销业绩不是原告的业绩,原告只有5000元的业绩,其余业绩是案外人陈某的业绩,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鲍某某、睿搏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健身预售合作协议书。证明陈某系被告另外签订的营销团队,与原告带的团队无关。
证据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不属于原告周成某的营销团队,营销期间的提成已由鲍某某发放给陈某。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某某(甲方)作为发起人,为筹建睿搏斯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与原告周成某(乙方)签订盘龙城健身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将健身房预售服务项目承包给周成某,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预售结束后三天内核算总业绩,甲方按照协议拟定的分成比例结算给乙方。预售期间健身房的日常管理、市场营销、活动策划、人员培训、业务考核、人事解聘等由乙方负责,乙方建设基本人数40人左右的团队(以实际情况而定,最多5人差距),具体人员数和人员流动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参与日常运营管理工作。费用支付方式:1、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原告营销服务管理费5万元,包含预售期间会所整体运营体系、系统植入、岗位设计、人员培训、营销活动策划等。2、合同签订当日,甲方需支付3万元服务费用,剩余2万元在合同截止最后3天内结算给乙方。3、分成比例按团队预售过程中的总业绩计算,50万以下按35%提成。合同的终止、解除约定: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的,乙方可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索要赔偿按乙方薪酬表最高业绩赔偿。
合同签订后当日,鲍某某依约支付了营销服务管理费3万元,其余2万元至今未支付。2018年11月3日,鲍某某与陈某签订健身预售合作协议书,明确在健身房预售期间,陈某团队的提成方案为总业绩25万以下按35%提成。经核实,截至2018年12月31日预售活动结束,健身房预售总业绩为170432元。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鲍某某与周成某通话时确认陈某团队由周成某管理,其团队的预售业绩算作周成某的总业绩里面。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为筹建睿搏斯公司,与原告周成某签订的盘龙城健身项目承包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因周成某实际完成的健身房预售营销业绩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健身房预售项目承包主体为周成某,从被告周成某提交通话记录看,鲍某某已认可健身房陈某团队属周成某管理,其团队的预售业绩也算作周成某总业绩的一部分,故健身房预售总业绩170432元即为被告周成某的业绩。周成某在完成一定营销业绩后,被告鲍某某未按约定的业绩提成方案支付提成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周成某主张被告按17万元业绩支付提成款5.95万元(17万×35%),以及支付下欠营销服务管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睿搏斯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系公司的发起人,为筹建睿搏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周成某签订合同,原告周成某要求合同相对人鲍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睿搏斯公司对合同予以确认,或合同义务由睿搏斯公司履行的前提下,原告周成某要求被告睿搏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周成某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合同解除时违约金的计算,而本案属合同期满自行终止,故违约金不应依照上述约定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看,违约金宜按实际欠款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鲍某某辩称案外人陈某的业绩与原告无关,与证据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周成某未组建相应人数的营销团队,其行为违约抗辩理由,但直至合同双方合同期满自行终止,被告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支付原告周成某营销服务管理费2万元;
二、被告鲍某某支付原告周成某营销业绩提成款5.95万元;
三、被告鲍某某支付原告周成某违约金(以上述欠款7.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周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大进
书记员: 高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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