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扣尧,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浪,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男。
原告周扣尧与被告王海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扣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王海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扣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425,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保险部分由被告王海浪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车辆施救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3时许,在本市S20外环外侧72K处,被告王海浪驾驶牌照号为皖NGXXXX的机动车与王建军(案外人)驾驶牌照号为苏NUXXXX的机动车、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沪CVXX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军均无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被评定为一个XXX伤残和两个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另需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双方因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王海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皖NGXXXX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有无责车辆苏NUXXXX,该车也应该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该公司因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对案件事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苏NUXXXX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各方意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扣尧系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农村户籍居民。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司法鉴定情况,经核实,对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机动车皖NGXXXX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苏NUXXXX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市华东医院、江苏省盐城市德赛堡康复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胸、腹部损伤腹膜后血肿等。目前,原告尚有内固定未拆除。
2018年9月3日,经重新司法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8]残重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周扣尧因交通事故伤,被评定为一个XXX伤残和两个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今后若行内固定拆除术,另可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审理中,原告请求对后期拆除内固定期间的营养、护理损失(不包括后期误工损失),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到庭各方均同意合并处理。
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海浪与原告周扣尧、王建军(案外人)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海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军、原告均无责任。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海浪理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因系机动车皖NGXXXX的保险人,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百比例)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苏NUXXXX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海浪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项目和费用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178,874.20元(已扣盐城市德赛堡医院治疗费用、伙食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准许。⑵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含二期)。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550元(20元/天×27.5天)。⑷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重新鉴定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等,确定为425,652.80元(62,596元/年×20年×34%)。⑸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证明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4,520元(2,420元/月×6月,不含二期)。⑹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⑺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4,800元(40元/天×120天,含二期)。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7,000元(已打折)。原告要求优先赔付该项,予以准许。⑼关于(首次)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600元。⑽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5,000元(已打折),该费用被告王海浪自愿负担,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15,797元,两项合计635,79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王海浪应赔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扣尧635,79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扣尧1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海浪应赔偿原告周扣尧律师费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扣尧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37.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68.60元,由原告周扣尧负担526.90元,被告王海浪负担4,74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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