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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贺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
贺某
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谢敏
吕发荣(四川德阳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
谢翠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
魏从文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岳国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吕发荣,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负责人:何斌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从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恒通运业)、谢敏、谢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安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与被告贺某、谢翠云、谢敏及谢敏的委托代理人吕发荣、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运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恒通运业申请对被告谢敏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中止了诉讼。2015年10月9日,因被告谢敏放弃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在对谢敏的伤残等级在重新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贺某驾驶被告恒通运业所有的川Y075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货物,从成都市区方向经成巴高速往巴中市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时15分许,行至S2线65Km+100m(中江出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由被告谢敏驾驶的川F3267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某某、林枫、周承勇、周翼、蒋春萍、周蜀韵)追尾碰撞,造成周某某、谢敏、周承勇、周翼、蒋春萍、周蜀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周某某即被送至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24044.27元,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月,骨科随访,左上肢继续外展支具自动2周,复查X光片,决定是否拆除行动功能锻炼;2、……。2014年8月2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010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敏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某、林枫、周承勇、周翼、蒋春萍、周蜀韵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在审理中,被告谢敏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赔付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贺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谢敏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周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贺某、谢敏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制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贺某、谢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应由被告贺某承担责任的部分,因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超过商业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贺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挂靠于被告恒通运业从事营运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贺某与被挂靠单位恒通运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恒通运业要求在其收取挂靠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翠云将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谢敏驾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通运业辩解称:1、谢敏在高速公路上压线行驶,速度低于60公里/小时,应当与贺某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恒通运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恒通运业仅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其辩解按照2013年四川农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对此,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考虑按700.00元计算赔偿;5、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应当认定原告支付了该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因鉴定而支付的照相费30.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支付了该款属实,应当作为损失纳入赔偿范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非农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辩解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何光秀系农户,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费药的问题,因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没有必要再扣除自费药比例。被告贺某、财保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累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718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5395.5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219.59元,共计29615.14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后,实际再支付27115.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7182.04元,由被告谢敏赔偿24535.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7182.04元,由被告贺某与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3030.95元,扣除被告贺某已支付的1950.00元后,实际再支付31080.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0元,减半收取990.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693.00元,由被告谢敏负担2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贺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谢敏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周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贺某、谢敏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制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贺某、谢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应由被告贺某承担责任的部分,因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超过商业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贺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挂靠于被告恒通运业从事营运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贺某与被挂靠单位恒通运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恒通运业要求在其收取挂靠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翠云将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谢敏驾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通运业辩解称:1、谢敏在高速公路上压线行驶,速度低于60公里/小时,应当与贺某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恒通运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恒通运业仅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其辩解按照2013年四川农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对此,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考虑按700.00元计算赔偿;5、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应当认定原告支付了该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因鉴定而支付的照相费30.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支付了该款属实,应当作为损失纳入赔偿范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非农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辩解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何光秀系农户,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费药的问题,因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没有必要再扣除自费药比例。被告贺某、财保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累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718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5395.5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219.59元,共计29615.14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后,实际再支付27115.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7182.04元,由被告谢敏赔偿24535.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7182.04元,由被告贺某与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3030.95元,扣除被告贺某已支付的1950.00元后,实际再支付31080.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0元,减半收取990.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693.00元,由被告谢敏负担297.00元。

审判长:黎安宁

书记员:董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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