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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振华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振华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4万元,连同家中现金6万元一并交付被告。2017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在2017年4月之前归还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2万元,但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振华与被告王某某是同村村民。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7年4月归还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条中约定的12万元包括本金10万元和利息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然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振华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振华利息2万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振华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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